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 原告
- 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麒穎
- 被告
- 陳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暨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貸款事件涉訟時,甲方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委任暨授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契約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