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俊佑、衛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陳益富 被 告 衛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陳柏阜 上列被告因曾永兆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5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已歿)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師,其 自民國109年7月10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3樓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年月11 日2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沿北屯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中清路近水湳路欲往左迴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行迴轉;適對向有原告騎駛、且為訴外人黃仲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屯區中清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左側肘之脫臼、頭部和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眼挫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嗣黃仲鈴已將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甲○○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甲○○已於110年12月27日死 亡,惟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駕駛被告車輛酒後肇事,被 告對車輛管制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351 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工作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71,588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上合計1,244,9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8頁)。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甲○○於非上班時間私自駕駛被告車輛外 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及酒後肇事,致被告車輛受損,被告亦為受害者,惟被告仍同意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選擇頂級病房欠缺合理性,僅同意給付頂級病房費用之一半,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親屬全日看護之事實,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每月確實受領所主張之薪資,被告僅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應自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師,其自109年7月10日18 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 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年月11日2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上路,沿北屯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11日3時16分許,行經中清路近水湳路欲往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行迴轉;適對向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北屯區中清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左側肘之脫臼、頭部和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眼挫傷之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且其駕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逕自該交岔路口向左迴車,而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系爭機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甲○○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系爭機車車主黃仲鈴並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甲○○對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 損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甲○○因受僱於被告而得以駕駛被告車輛外出,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於109年7月10日曾授權甲○○使用被告 車輛執行公司業務,但甲○○於下班後未將鑰匙歸還又私自 駕駛被告車輛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並未確實監督甲○○如何使用被告車輛,致甲○○有機會於酒後 使用被告車輛肇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18,35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5頁),經核均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30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8,351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於109年7月11日急診入院治療,同年7月14日出院,出 院後2週須專人照護,此部分請求17日之看護費用;復於 同年7月23日住院接受右手舟狀骨骨折及內固定手術合併 左側手肘脫臼復位及外側副韌帶損傷修補手術,於同年8 月3日出院,須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此部分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等情,有澄清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43頁),足見原告確有接受專人照護47日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實際上雖由其父親照顧,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僅為行動不便,睡眠時間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依目前社會現況,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56,400元【計算式:1,200×47=56, 400】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先後於109 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 日,住院接受手術及治療,且於同年8月3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可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住院、休養及復健 之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復主張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大功肉舖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42,000元,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之工 作損失(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部分因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僅請求12萬元,可見原告亦係以每月薪資3萬 元計算),爰以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故 原告於住院、休養及復健期間因傷影響之薪資收入應為12萬元,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15,14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8,640元、拖車費用1,500元、工資費 用25,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1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車費用1,500元、工資費用25,000元(拖 車費用及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1,5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71,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青年高中畢業,畢業後在豬肉攤從事剁豬肉工作,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女朋友 同住,需扶養父親,每月給付3萬元扶養費用;被告之營 業項目為機械安裝、污染防治設備批發、環境用藥批發等,資本總額為3億元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 卷,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6,339元【計算 式:218,351+56,400+120,000+71,588+120,000=586,339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定。查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 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行經此處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依原告騎駛之距離與時間,換算原告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93.6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多,原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以致原告見被告迴車時已避煞不及,原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甲○○及原告就本件車禍應 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93,170元【計算式:586,339元×50%=2 9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9,69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0年12月27日(110)華車賠字第0047號函及檢附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賠附對象資料維護作業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3,475元【計算式:293,170-89,695=203,475】。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475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機車,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此部分業經原告依法補繳裁判費,除此之外,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40×0.536×(11/12)=43,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40-43,552=45,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