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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詠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世聰
被告
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71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洪世聰、鄭秀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及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鄭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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