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遠東、三鉄車輛有限公司、周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謝遠東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三鉄車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傑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世昌及賴炎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三鉄車輛有限公司勞務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昌及賴炎煌共同向被告承攬「中鋼機械(股)公司車廂無階化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依約按工程進度保留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9年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遲未依約退還歷次 估驗計價之履約保證金230,800元,而訴外人陳世昌、賴炎 煌已將對被告之保證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到庭及以書狀抗辯:被告不同意訴外人陳世昌、賴炎煌將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此外,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再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B項、第8條第3款、第12條 第9款約定,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限期催告修補仍未 解決者由第三人處理並以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既未修補瑕疵,且業由被告委由第三人處理,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世昌、賴炎煌於108年6月13日,向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保留系爭工程歷次估驗計價之保證金230,800尚未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約、工程款統計表、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訴外人陳世昌、賴炎煌將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是否對被告生效?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世昌、賴炎煌已將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渡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5日由被告收受,有起訴狀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有何性質上或特約或禁止扣押不得讓與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收悉前開起訴狀,則該債權之讓與業經受讓人即原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無訛,是被告抗辯前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容有誤解。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30,80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關於「由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標案號碼104LCM003M、標案名稱車廂無階化等41項其中PP推拉式自強號客車上下台門改造工程,係於何時完工交車?」結果,台鐵公司函覆稱:推拉式自強號客車為施工車型之一…「車廂無階化等41項」案最後一批推拉式自強號完工交車日期為109年1月2日等情 ,有該公司110年8月18日中院麟中簡民土110中簡1341字第11000562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即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非可取。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至2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另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另行雇工修繕,因此扣抵前開保證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瑕疵之存在及另行雇工修繕以及費用為何等節為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前開部分均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3.此外「付款辦法:1.以採每月通過台鐵完工檢查車輛數計價估驗100%,每月25日估驗計價。2.每月估驗計價款保留10% 作為履約保證金,俟110輛全數完工交車後將10%履約保證金 款項無息退還。…」系爭合約第7條第1至2項訂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交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㈣綜上,訴外人陳世昌及賴炎煌業將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