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 原告
- 鍾欣成
- 被告
- 游引陞(原名游禪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游禪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26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04頁),其訴之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籌措營運資金,陸續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至今尚有44萬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怑鴔i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對話記錄、活存明細查詢、存摺影本、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暫收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3-27、64-9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邧鷅椪禷O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且尚有44萬元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吤蔚鷁馴I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明顯證據可知雙方有無清償期限或利率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之證明,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