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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 原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盛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林盛鏘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玲為原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熙,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1年5月1日變更為陳美玲,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為證,其原法定代理人陳文熙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於裁判正本111年8月2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69頁)後即當然停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陳美玲承受本 件訴訟,嗣本院於111年8月12日宣判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美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另原告之名稱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當事人欄誤載為「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爰更正本件原判決之顯然錯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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