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原 告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被 告 劉鈞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 第10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擔任原告之行銷企劃人員,為原告處理、執行107年9月22日,在「臺中軟體園區DALI ART藝術廣場」舉辦「2018 DALI ART國際音樂節」(下 稱系爭音樂節)之行銷企劃事宜。被告以其有特別管道在大專院校推廣銷售系爭音樂節活動之門票為由,於107年8月30日,自原告所委託之網路售票平臺「KKTIX」處,取得1000 張系爭音樂節活動之實體門票。詎被告明知每張門票價值為350元,卻將其中924張門票侵占入己,價值合計為323,4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侵占系爭音樂節門票924張,致原 告受有323,4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12頁)為證,且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此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24頁)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舉辦之系爭音樂節之門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賠償,應負遲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