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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吳蕙玟

  • 原告
    洪振凱
  • 被告
    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羅至方廖妍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洪振凱 被 告 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至方 被 告 廖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妍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透過受雇於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被告廖妍蓁,委託被告公司購買桃園至溫哥華、桃園至名古屋、松山至羽田之來回機票,並分別於108年11月24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日以刷卡方式向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2萬5,600元、3萬2,000元。因受 疫情影響,伊於109年2月15日與被告廖妍蓁商討松山至羽田來回機票之退票事宜,因被告廖妍蓁稱改票費用較退票費用低,伊遂委託被告公司為伊改票,並以刷卡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改票費用4,000元,嗣因該機票即將到期,伊於109年11月10日委託被告公司辦理退票,被告公司均未置理;伊復於109年3月20日、109年6月3日,透過被告廖妍蓁委託被告公 司辦理桃園至溫哥華、桃園至名古屋來回機票之退票事宜,數月後上開機票之退款皆未入帳,經伊詢問被告公司,方知桃園至溫哥華、桃園至名古屋來回機票皆未真正開票,伊始發覺被告廖妍蓁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謊稱由被告公司代購機票,向伊詐取機票費用,且被告即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至方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公司未將原告轉入之款項,用以購買上開機票,足以察覺被告廖妍蓁之詐欺行為,卻容許被告廖妍蓁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收受詐欺款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至方、廖妍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廖妍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至方、廖妍蓁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廖妍蓁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羅至方則以:原告與被告廖妍蓁係私下交易,被告公司、羅至方自無從知悉,而被告羅至方從未參與原告與廖妍蓁之交易,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至被告公司則待被告廖妍蓁涉嫌之犯行曝光後,經向訴外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查詢,方知機票款項皆已退至山富旅行社,然山富旅行社卻稱須待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後再處理退票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妍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透過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廖妍蓁,委託被告公司購買桃園至溫哥華、桃園至名古屋、松山至羽田之來回機票,並分別於108年11月24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日以刷卡方式向被告公司給付11萬4,000元、2萬5,600元 、3萬2,000元,嗣伊於109年2月15日與被告廖妍蓁商討松山至羽田來回機票之退票事宜,因被告廖妍蓁稱改票費用較退票費用為低,伊遂委託被告公司為伊改票,並以刷卡方式支付改票費用4,000元,嗣因該機票即將到 期,伊於109年11月10日委託被告公司辦理退票,被告 公司均未置理;伊復於109年3月20日、109年6月3日透 過被告廖妍蓁委託被告公司辦理桃園至溫哥華、桃園至名古屋來回機票之退票事宜,數月後上開機票之退款皆未入帳,經伊詢問被告公司,方知桃園至溫哥華、桃園至名古屋之來回機票皆未真正開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廖妍蓁LINE對話紀錄、108年12月玉山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09年3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與被告公司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8、59至64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與被告廖妍蓁係私下交易,公司對於原告所述上開機票並不知悉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以刷卡方式給付之購票、改票費用,其「交易項目」欄位皆係記載金優利公司;再細譯原告與廖妍蓁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給付購票、改票款項,而向廖妍蓁索取之信用卡付款單,該付款單之名稱為「金優利旅行社(聯合信用)信用卡付款單」、「金優利旅行社信用卡付款單」,是原告所給付購票、改票之款項確是由被告公司所收受;參以被告公司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廖妍蓁為靠行關係等語,足見被告廖妍蓁為被告公司處理機票事宜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廖妍蓁既非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辦理機票事宜,則原告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而非與被告廖妍蓁成立委任契約,甚為顯明。被告抗辯原告係與被告廖妍蓁私下交易,難認可採。 ⒊查被告廖妍蓁靠行於被告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原告上開委託購票、改票、退票之委任契約自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已如前述,又被告廖妍蓁未依委任契約為原告購買桃園至溫哥華、桃園至名古屋來回機票,被告廖妍蓁亦未依委任契約為原告更改松山至羽田來回機票為年票等情,有山富旅行社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廖妍蓁未處 理上開購票、改票事宜,自係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且廖妍蓁為受任人即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是被告金優利公司自應對原告所受桃園至溫哥華來回機票費用損失11萬4,000元、桃園至名古屋之來回機票費用損失2萬5,600元,及松山至羽田來回機票改票費用損失4,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松山至羽田來回機票之退票部分,被告公司雖稱:被告廖妍蓁當初係透過山富旅行社訂購機票,故該機票費用退款至山富旅行社,須待山富旅行社退款云云,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將該退票款項退回原告,當屬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處理退票事宜,係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與山富旅行社是否願意退款一事無涉;復經本院向山富旅行社函詢該機票之退票金額為2萬3,982元(11911元×2人=23982元) ,有山富旅行社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松山至羽田來回機票退票款項損失2萬3,982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被告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共計1 6萬7,582元(計算式:桃園至溫哥華來回機票之費用11萬4,000元+桃園至名古屋之來回機票之費用2萬5,600元+松山至羽田來回機票改票費用4,000元+松山至羽田來 回機票退票款項2萬3,982元=16萬7,582元),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至方、廖妍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廖妍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95年度台上第267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共同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妍蓁於108年間以被告公司之名義,交 付伊載有被告公司帳號之信用卡授權書,以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並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機票之購票、改票費用,是被告廖妍蓁向伊招攬申購機票業務時,即存有詐欺機票費用之故意,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羅至方則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金優利公司未將伊轉入之款項,用以購買上開機票,而能察覺被告廖妍蓁之詐欺行為,卻容許被告廖妍蓁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應與被告廖妍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告廖妍蓁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謊稱由被告公司為伊代購機票,向伊詐取機票費用,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廖妍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給付上開機票之購票、改票費用後,卻未能開票使用、更改票期之經濟上損失,已難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受有侵害;再者,原告未能 舉證廖妍蓁於招攬申購機票業務之初,即有故意詐欺之情事,難認廖妍蓁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羅至方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公司未將原告轉入之款項,用以購買上開機票,而能察覺被告廖妍蓁之詐欺行為,卻容許被告廖妍蓁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收受詐欺款項等情,自難認被告羅至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又被告廖妍蓁既無足認定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令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廖妍蓁收取原告給付之購票、改票費用後,未依約為上開機票之購票、改票事宜,僅屬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範疇,衡諸前揭說明,尚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餘地。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6 萬7,582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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