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張瑜珊
- 被告
- 林助信律師即劉欣玫之繼承人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劉欣玫之繼承人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育英繼承劉欣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7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劉欣玫之繼承人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育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品生物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王育英及劉欣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高品公司因無法依約償還本息,於107年2月13日另簽立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1年12月31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2%(目前合計為年息4.68%)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比照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一次清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品公司自109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4,073元及自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欣玫及王育英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劉欣玫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王育英與高品生物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之連帶責任已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44號判決在案),惟王育英為劉欣玫之唯一繼承人,劉欣玫之遺產均由王育英繼承,王育英又已死亡,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助信律師即劉欣玫之繼承人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育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認諾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簡易資料查詢、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均影本)及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認諾、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