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立田、林鉄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張立田 被 告 林鉄城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缪昕翰律師 章詠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12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9年度中 交簡字附民字第1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8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9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7,898 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又於111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1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大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山脚巷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將車輛駛入山脚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沿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顏面二處撕裂傷共約4公分、左腕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左肘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3,602元、相關用具9,650元。 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602元;並購置膝支架9,000 元、腋下拐650元。 ⑵看護費用142,900元: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期間均由雙親照護。車禍至開刀前期間109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4日計10日半日看護,術後共 需住院3個月自同年2月25日至5月25日,期間需7日全日看護和剩餘83日半日看護;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自同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共計3日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 元,半日看護每日以13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42,900元 【計算式:(10+83)日×1300元+(7+3)日×2200元=142900元 】。 ⑶交通費用10,00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受傷期間住在父母太平區家中,往返醫院25趟,每趟支出交通費用估500元左右,僅以4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計算式:25×400元=10000元】。 ⑷薪資損失261,080元: 原告原任職環鴻科技公司,事故前6個月,月薪皆為73,210元,換算每日工資約2,440元,109年2月15日車禍發生後就臥病在床無法工作,同年2月25日開刀後根據醫囑休養 三個月,同年5月21日回診醫師囑言宜繼續休養一周故請 假到同年5月31日,請假期間自同年2月17日至5月31日, 和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自同年9月29日至9月30日共計107 日,計損失工資收入261,080元【計算式:107×2440元=26 1080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⑹機車殘值5,000元: 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惟該車車齡已達15年,維修費用過鉅,故選擇報廢,預估該車殘值約5,000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臺中市汽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無過失,但後來覆議認定是兩造要負擔一半肇責;伊應無過失,縱然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擔8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應先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7 1,677元,另: ⑴對醫療費用13,602元、膝支架9,000元、腋下拐650元部分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回 函意思係就原告全部傷勢觀之,共應僅需半日看護3個月 即90,000元【計算式:1,000×90=90,000】,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稱因為受傷後由父母照顧,所以回到太平,但這部分原告已經有請求看護費用,故交通費用應以原告居住地290元計算,是原告自大里區住家自亞洲大學 附設醫院每趟交通費用應僅290元,以此為計,原告請求 超過7,250元【計算式:290×25=7250】部分即無理由。 ⑷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認 定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且就工作損失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為適妥。原告於本案前6個月薪資所得分別為70,426元、70,372元、71,639元、70,408元、70,328元、70,388元,平均薪資為70,593.5元【計算式:〔70,426元+70,372 元+71,639元+70,408元+70,328元+70,388元]÷6個月=70,593.5元】,故原告請求超過211,781元【計算式:70593.5元x3個月=211,780.5元】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⑹機車車齡高達15年,殘值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理。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由大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山脚巷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將車輛駛入山脚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 (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顏面二處撕裂傷共約4公分、左腕及雙膝多處擦 挫傷、左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25號判處被告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雖爭執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或僅有2成肇事責任 。然與本件卷證所示之資料不符,尚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之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療費用、相關用具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 602元,並購置膝支架9,000元、腋下拐650元,合計23,252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7、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3,252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期間均由雙親照護。車禍至開刀前期間109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4日計10日半 日看護,術後共需住院3個月自同年2月25日至5月25日,期 間需7日全日看護和剩餘83日半日看護;第二次手術住院期 間自同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共計3日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 每日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以13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42,900元【計算式:(10+83)日×1300元+(7+3)日×2200元=142 9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 日1000元計算,並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回函意思係就原告全部傷勢觀之,共應僅需半日看護3個月即90,000元【計算式 :1000×90=90000】,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本院向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需專人看護等情,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1年4月29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1428號函復以:「據骨科醫師確認:病人張立田109 年2月25日因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顏面二處 撕裂傷、左腕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住院。於109年02月26日接 受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109年3月2日出院。按其所受之 傷勢及術後康復的情況需半日看護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第201頁)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期應為手術日至 出院日之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日共計6日之全日看護、及術後3個月之半日看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傷後由家屬照護全日照護6日、 半日照護3個月,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 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以13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2,000元、3個月半日看護費用為90,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受傷期間住在父母太平區家中,往返醫院25趟,每趟支出交通費用估500元左 右,僅以4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計算式:25×400元=10 000元】,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稱因為受傷 後由父母照顧,所以回到太平,但這部分原告已經有請求看護費用,故交通費用應以原告居住地290元計算,是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自大里區住家自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每趟交通費用應僅290元,以此為計,原告請求超過7,250元【計算式:290×25=7250】部分即無理由等語。然查,原告受傷後受父母照顧,雖如上有看護費用,惟交通費用係原告在看護費用之外另增之生活需求,與看護支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而損害賠償本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設,則原告既係在太平區家中休養,則自太平區家中至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支出,自係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需搭乘計程車25次部分並未爭執,是原告以每次往返費用400 元計算,共計10,000元【計算式:25×400元=10000元】,自 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環鴻科技公司,事故前6個月 ,月薪皆為73,210元,換算每日工資約2,440元,109年2月15日車禍發生後就臥病在床無法工作,同年2月25日開刀後根據醫囑休養三個月,同年5月21日回診醫師囑言宜繼續休養 一周故請假到同年5月31日,請假期間自同年2月17日至5月31日,和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自同年9月29日至9月30日共計107日,計損失工資收入261,080元【計算式:107×2440元=26 10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 平均薪資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70,593.5元,且就工作損失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為適妥等語。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108年8月至109年1月之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每月可領(尚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伙食費等)為73,210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而經本院向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薪資明細,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月薪資,確實為73,210元(見本院第57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3,210元,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89頁)所示,原告係於109年2月15日發生車禍,以原告所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顏面二處撕裂傷共約4公分、左 腕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左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是原告於109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25日住院前應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在者,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至109年3月2日間入院治療、醫 囑術後休養3個月,同年5月21日回診醫師囑言宜繼續休養一周,和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自同年9月29日至9月30日,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07日,應屬有據,以每日工資約2,44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61,080元【計 算式:107×2,440元=261,080元】。 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惟該車車齡已達15年,維修費用過鉅,故選擇報廢,預估該車殘值約5,000元。被告對於系 爭車輛無修復之必要,固無爭執,惟主張機車車齡高達15年,殘值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理等語。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殘值部分並未能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斟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車齡已達15年、一般機車新車行情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殘值應為3,0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廖彥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⑺基上,原告廖彥婷得請求之金額為499,332元(計算式:23,2 52元+102,000元+10,000元+261,080元+3,000元+100,000元= 499,33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臺中市汽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無過失,但後來覆議認定是兩造要負擔一半肇責;伊應無過失,縱然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擔8成肇事責任等語。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的地點,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山脚巷之「交岔路口」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且依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書之第5頁第7點勘驗內 容所載:「19:06:45,被告車輛持續偏轉朝巷道方向轉入,欲駛入該巷道,於同一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有開啟車頭燈),被告車輛車身轉正,然尚未完全駛入巷道,又於同一秒,被告車輛僅車頭駛入巷道,車身尚未駛入巷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尚未完全駕車進入山脚巷,其轉彎尚未完成。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而所謂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衡情應待該轉彎車輛亦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始可認其轉彎已完成且對轉彎前之直行車無影響,因而所謂轉彎車之認定,理應包含自該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速駛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行列為止,從而在該車輛尚未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直行車前,均應視其為轉彎車始屬合理,而非謂轉彎車已開始轉彎或一經轉正即認其已轉彎完畢。因而,駕駛人在準備轉彎時,本即應就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之整體行為,一併考量是否會對直行車產生影響,並應確認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其整體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始得起步開始轉彎。本件車禍發生於中正路與山脚巷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兩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車輛尚在轉彎中,並非直行車,且對對向之告訴人之直行車(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產生影響;再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亦以被告車尚未完成左轉彎動態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發生碰撞為由,認:「林鉄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與張立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77183號 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謂:「一、張立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路口內對向已左轉彎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鉄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此鑑定意見係以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彎為立論基礎,核與上開本院認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不符,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雙方應負各半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49,666元(計算式:499,332元×0.5=249,666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71,677元,有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77,989 元(計算式:249,666元-71,677元=177,989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989元,及 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之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600元(僅機車毀損部分,其 餘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