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7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並主張其受損害之地點為臺中市南區崇倫里忠明南路地下道近忠明南路730巷處,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偉立駕駛其所承保訴外人衣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崇倫里忠明南路地下道近忠明南路730巷處,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系爭承保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3762元(其中工資費用3萬3226元、零 件費用17萬053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亦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0萬3762元(其中工資費用3萬 3226元、零件費用17萬053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上開說明,亦可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承保車輛係105 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105年11月 15日為出廠日,是以此為計,距本件108年11月15日肇事時 ,已使用3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 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2846元【即第1年折舊值170536X0.369=62928,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07608,第2年折舊值 000000X0.369=39707,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 67901,第3年折舊值67901X0.369=25055,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42846】,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萬3226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金額應為7萬6072元(即42846+33226=76072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先例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遭被告不慎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20萬376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31頁至35頁),但因系爭承保車輛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7萬607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償之費用應以7萬6072 元為限,其餘部分尚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4月1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072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