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 原告
- 廖順億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
- 被告
- 富群環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銘
林信旭
張志義
洪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大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5 月14日,票號PC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系爭支票於95年5 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志銘、林信旭、張志義抗辯:我等3 人僅為公司股東,公司事務都是訴外人洪若富在經營處理,我等均不瞭解公司運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大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