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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
被告
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沄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繪圖機一台,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應於每月1 日支付,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並邀同被告楊沄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惟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自108 年12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189,000 元,及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楊沄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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