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 原告
- 奚瑋珏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人奚愛明
- 被告
-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美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99及其上177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2房屋,以民國85年普字第344450號收件、於民國85年7月2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奚愛明提起本訴後,奚瑋珏追加為原告,經核原告奚瑋珏與原告奚愛明為共有人,起訴所憑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得使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原告奚瑋珏提起追加之訴。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093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稿及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按(見卷第37-3 9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至110年5月31日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參(見卷第49-51 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記載,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淑美,董事為陳瑞和、陳惠華(見卷第38頁),其中陳惠華已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林淑美、陳瑞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99及其上177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於85年7 月25日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7日起至89年7月1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因15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107-113 頁)。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結果,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銷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6083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修正民法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85年7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7日起至89年7月17日止,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7月17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遲於89年7 月17日確定且清償期屆至,故遲至89年7 月17日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迄至104年7月17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