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元斌、林俊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蔡元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林俊興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謝博戎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6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該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5、20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74線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四平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閃煞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此業經原告提起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針對另案中所未請求之部分,原告於本件請求下列損害之賠償:⒈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非微,導致不能依約施作工程,遭受業主求償15萬元違約金,受有15萬元之損害: 原告於109年6月4日即已向訴外人即銓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程公司)承攬「景觀水池與搬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⑴雙下肢及左肘擦挫傷、⑵前軀幹擦挫傷、⑶右上背及右前臂扭傷、⑷左腰 、左大腿及左髖部挫傷、⑸左側輸尿管上端結石、⑹左側肩膀 挫傷、⑺左側膝部挫傷、⑻右側腕部挫傷、⑼右側手肘挫傷、⑽ 右側肩膀挫傷、⑾手臂神經叢受損、⑿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 突出合併神經壓迫、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⒁睡眠障礙、⒂非特定的嚴重壓力反應」等傷害,有受 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其無法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遭業主求償15萬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銓程公司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7-50頁) ,原告並於109年9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2日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即銓程公司(見本院卷第95頁),此一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機車維修費3,160元: 於車禍事故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是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共計支出31,600元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51、91頁),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實際僅請求3,160之修車費用。 ⒊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計受有153,16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雙下肢及左肘擦挫傷、前軀幹擦挫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故認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業已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文字,可見當天僅係就原告之傷勢進行初步診斷,否則醫師何需再囑言建議原告於門診追蹤診療?原告依據醫囑進行後續追蹤時,發現尚有其他事故當天並未檢查得悉、需要一併治療之傷勢,乃屬合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依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健康管理中心網站就「MRI(磁 振造影)和CT(電腦斷層)有何不同」之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9-241頁),MRI(磁振造影)對腫瘤、血管、軟組織及骨骼 、肌肉、韌帶有很好的分辨率,除了解剖學影像外,在不注射對比劑的情況下也能得到功能性的影像;但CT 檢查的時 間快速,僅對早期肺癌篩檢及心臟血管鈣化有很好的檢查效果而已。本件由於原告於109年6月27日當天急診僅作「放射線診療」,並未接受「磁振造影」檢查(見本院卷第133頁 ),以致於當天並未發現也有「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勢,嗣經原告依醫囑陸續進行追蹤診療後,方才於109年8月10日經中國附醫豐原分院診察得出「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業已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1個月,顯見原告至少在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1日期間(應為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 之誤載),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既係如此,原告又如何能親自從事搬運石材之工作?足證證人李幸勳於110年10月19日 到庭證稱原告確實無法依約於109年8月3日完成系爭承攬工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確實可採。況依被告所受傷 害的照片所示,受傷部位均出現嚴重瘀血(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已深及肌肉內部,確實一時難以診察得出。是以,被告所辯,顯係推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由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同年12月至中國附醫進行門診追蹤治療的繳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7-263頁),及原告自110年12月至惠盛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的繳費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均可證明本件原告所受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確係由外傷性 原因所造成。 ⒋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法益,包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受有遭訴外人銓程公司求償15萬元違約金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有證人李幸勳證述(見本院卷第211頁)及中國附醫111年1月26日回函(見本院卷 第271頁)可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支付違約金之損害15萬元及機車費維修之損害,均有所據。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另外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違約金15萬元屬於營業損失,不是直接損害,屬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109年06月27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於109年06月27日發生本件車 禍受傷急診時,醫師判定之傷勢為雙下肢、左肘、前軀幹擦挫傷,原告復於同年7月3日前往德和堂中醫診所就診,依109年9月10日德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傷勢為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右側腕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挫傷,此與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之認定大致相符,故被告認為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僅限於上開部位之擦挫傷。另依原告所提109年7月29日開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臺中榮總,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第一次出現左側腰痛之原因為輸尿管上端結石,而輸尿管結石應非車禍所能導致,並於109年7月17日就診後進行相關治療手術,則原告後續於109 年7月22日至享開心身心診所就診睡眠障礙及 非特定的嚴重壓力反應(見本院卷第45頁),究是因擦挫傷產生之壓力反應,亦或是因輸尿管結石產生之腰痛產生之壓力反應,即非無疑;且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至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23日至中國附醫豐原分院就診,始開始出現左腰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薦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見本院卷第37、39、41頁),與本件車禍時間已時隔1月,期間又因輸尿管 結石進行過手術,第一次發現腰痛亦是因輸尿管結石就診發現,且與原告車禍當日就診所判定之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亦不同,則原告之左腰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薦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尚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原告之輸尿管結石、左腰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薦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本件車禍無關。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為雙下肢、左肘、前軀幹擦挫傷,則依此傷勢,尚無需人看護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原告需人看護,無法完成合約工程之狀況,應為輸尿管結石產生左腰腰痛、左腰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薦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所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合約15萬元差額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3,160元,被告則同意之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及左肘擦挫傷、前軀幹擦挫傷、右上背及右前臂扭傷、左腰、左大腿及左髖部挫傷、左側輸尿管上端結石、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疑手臂神經叢受損、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睡眠障礙、非特定的嚴重壓力反應等傷害,其業已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於本案中係針對另案訴訟中所未請求之部分,即請求不能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而導致違約遭訴外人銓程公司求償1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系爭機車維修費3,160元之損害賠償,系 爭機車則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母親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德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機車維修收據、機車估價單、機車行照、原告所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51、91-95、123-201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 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34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被告 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87-300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29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刑事卷宗及 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不 否認其過失傷害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左肘、前軀幹擦挫傷、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右側腕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挫傷(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卷第31頁,本 院卷第229頁),暨原告已提起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為系爭機車實質所有人、系爭機車因車禍確實受有損壞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5、86頁),惟被告就原告本件之請求,僅同意賠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6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裁定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應負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違約金15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於109年6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疑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產生右手臂無力、左下肢麻木等症狀,故未能如期於109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39-43、47、49頁)。被告雖辯稱:據事故發生 當日109年06月27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只是 多處擦挫傷,當天就離院了,且原告臂神經叢受損的傷勢係事故經過一個月後才發現,是否為同一次車禍事故所致,乃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5、234頁)。然觀諸中國附醫109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係建議原告 門診追蹤診療,故原告事後依照醫囑陸續進行門診追蹤,進而於其後之追蹤中,接受109年6月27日急診當天並未施作之「磁振造影」檢查(蓋急診當天僅作「放射線診療」,並未接受「磁振造影」檢查,有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始於109年8月10日經中國附醫豐原分院 診察得知受有疑「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33頁),此醫療過程應屬合理妥適,況依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健康管理中心網站就「MRI(磁振造影)和CT(電腦斷層) 有何不同」之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9-241頁),MRI(磁振 造影)對腫瘤、血管、軟組織及骨骼、肌肉、韌帶有很好的 分辨率,除了解剖學影像外,在不注射對比劑的情況下也能得到功能性的影像;但CT 檢查的時間快速,僅對早期肺癌 篩檢及心臟血管鈣化有很好的檢查效果而已,車禍當天既未為磁振造影檢查,確有無從發現原告受有疑「臂神經叢受損」傷勢之可能。且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17247號函:「經查病人蔡○斌(病例號碼592033,即原告 ),病人右手臂與右手掌的麻木無力應為頸椎神經根壓迫或外力致使臂神經叢拉傷,惟依據後續神經肌電圖檢查無發現任何異狀,於診斷證明書給予:疑似臂神經叢受傷之診斷。評估病人手臂無力恐影響工作,應不方便甚至無法勝任於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及111年1月26日院 醫事字第1100019163號函:「經查病人蔡○斌(病例號碼592 033,即原告)就診時自述於109年6月27日車禍事故後,發 生右上肢無力情形,及當天摔落地面時肩膀撞擊地面,同時用力抓地時亦拉扯到肩關節;因此診斷病人疑有臂神經叢受損,又經查病人之前未有肢體無力之相關病例記錄,故評估應屬外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原告右手 臂與右手掌的麻木無力應為頸椎神經根壓迫或外力致使臂神經叢拉傷所致,而係109年6月27日車禍事故後,原告始發生右上肢無力情形,考以當天摔落地面時肩膀撞擊地面,同時用力抓地拉扯到肩關節,原告之前亦未有肢體無力之相關病例紀錄,應堪認原告109年8月10日經中國附醫豐原分院診察得出之疑「臂神經叢受損」傷勢,係與本件車禍撞擊所生外力相關無疑。縱109年6月27車禍發生距離109年8月10日診察得悉已有1個月餘,然審酌放射線檢查與磁振造影檢查本有 針對不同傷勢病情狀況之不同分辨率,急診當下由於並未進行磁振造影檢查致未及時發現疑「臂神經叢受損」傷勢,亦非殊難想像,而符常理。 2.原告因為疑「臂神經叢受損」傷勢,而無法勝任工地工作、不宜粗重工作,進而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一情,有中國附醫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見本院卷第39、41、43頁),及中國附醫110年12月17日院 醫事字第1100017247號函:「...評估病人手臂無力恐影響 工作,應不方便甚至無法勝任於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245頁)可佐。證人即銓程公司之負責人李幸勳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問:簽約當天6月4日到本件事故發生6月27 日,原告已履行了的內容為何?)那是我們公司新成立的工廠,也是契約約定的標的,工廠的地原告先做了現地的丈量、雜物的清除,原告他說他要備料,備料不是我在備,我也不知道原告要備什麼料。」、「(問:你們有依照合約第八條跟原告請求遲延的罰款嗎?)原告已經躺在醫院不會動,做復建都困難了,所以就沒有跟原告要遲延的罰款了,如果原告可以工作償還的話,除了上揭票款的15萬元,我還要跟原告要回我一開始給付給他的預付款11萬2500元(如合約書第5條)。我沒有要遲延付款是因為我已經委給別人做的, 基於厚道,我沒有實質損失,因為後來進度也有趕上了,我已經有跟原告要15萬元差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業已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前往工地現場、進行了部分之工作,其後因發生車禍,而難以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履行需要一個團隊共同運作,就算原告沒辦法去做,應該還是可以指揮下屬從事系爭工程,履行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原告既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人,於 系爭工程係擔任指揮監督者,然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往往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時效性,倘指揮監督者完全不親臨工地,勢必無從對於每一階段之工程內容、每一位參與者,為同等詳盡、具體之瞭解及指示,事實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已前往工地現場進行了丈量、雜物清除等工作,經證人李幸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業已敘述如前 ,一旦前往工地現場,難免環境風險性提高,且會涉及些許粗重之活動,乃非原告當時傷勢所得承擔負荷至明,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難以採認。況原告既與訴外人銓程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其對於履約後,得以獲得報酬具有期待,且亦明知系爭工程契約載有違約金條款等,一旦未能履約,將支付違約金予銓程公司,衡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履行,應無「能力實際上得以履行、卻故意放棄」之理,被告答辯所為質疑,缺乏依憑,核與常情不符,無從認採。 3.又證人李幸勳於本院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95頁的本票,是否有看過?)有。這個案子原告沒有去執行,原告說出車禍沒有辦法繼續履行,我們工廠那時候急著要蓋,好幾個工程同時進行,原告如果沒辦法即時履行會影響到我其他工程進度,又剛好是門面的位置,所以我才會另請第三方水電公司趕快幫我完成原告本來應負責的工程內容,也因為當初我和原告已經有寫合約了,那時候我時間比較寬裕,所以估價45萬我就同意了,後來因為一直趕工必須要調比較多的工人來,報價來60萬元我也只好同意,因為那時候很趕,而多出的15萬元我希望原告能夠負擔,這也是依照原本我和原告簽立的契約規範的內容,所以原告就簽了這個15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原告沒有給付,到期日寫111年5 月2 日是 因為原告說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希望我給他多一點的時間履行給付票款,那時候因為原告有開刀,大家去探望他的時候,真的有看到他在住院,所以我到期日讓他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有原告簽發面額15萬元、付款日為111年5月2日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屬實。足徵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導致疑「臂神經叢受損」,手臂無力,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確實導致訴外人銓程公司必須額外多支出15萬元之費用,而銓程公司亦已向原告索討該15萬元之違約金,原告遂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銓程公司無訛,原告確實受有該15萬元之損害。 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載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就 被害人對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然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並未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設計規定,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仍應由被害人就 行為人有符合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載有明文,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行車 安全,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顯,今原告違反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貿然右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29號卷第31頁),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洵堪認定。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權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是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不履行致原告無從獲得預期之報酬、或額外支出違約金,均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今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產生15萬元違約金支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說明,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60元部分: 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損害,維修後,經扣除零件折舊後費用,實際損失為3,16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1、93頁),而此一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6、209頁),故原告 此一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160元(即違約金15 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60元=153,16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60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