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原 告 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涵妤 被 告 曾伊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8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為伊之受僱人,經伊派駐於臺中市市政核心大樓(下稱市政核心大樓)擔任財務秘書一職,工作職掌為市政核心大樓各項管理費用之收取,截至民國109年8月3 日被告離職之日止,被告將上開代收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伊,嗣兩造於109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市政核心大樓29樓之公共咖啡廳商談 和解事宜,經兩造同意以11萬1,800元和解,被告應自109年8月14日起分6期償還,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還款2萬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被告並當場簽立債務償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伊收執,詎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債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8月7日在市政核心大樓29樓咖 啡廳中之會議室會達成和解,是因為和解當日原告公司有6 個主管級人員出席,因伊感覺受脅迫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伊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另伊於原告公司任職財務秘書職務時,伊在市政核心大樓1樓收款之時間不多,其他財務 秘書也會拿伊之私章蓋印收款,伊並無侵占這麼多錢,只因為伊是相對資深員工,就要伊負擔全部償還責任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秘書職務,兩造於109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因被告未將其擔任財務秘書時所收取之管理費全部交付原告一事,在市政核心大樓29樓咖啡廳內會議室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1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7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另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債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執行業務造成原告損失乙節,兩造曾於109年8月7日下午2時許於市政核心大樓29樓咖啡廳中會議室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已認定如前,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記載略以「本人曾伊吟...前任職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駐於台中市市政核心大樓擔任財務秘書一職,因本 人於109年8月3日離職交接時,經公司發現本人負責管理的 現金有短缺,經公司體諒不予提告...本人承認短缺之金額 為新台幣拾壹萬壹仟捌佰元整(111,800元),本人願意以下 列方式歸還公司前述金額:...3.如有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 到期,本人願意一次償還公司...」等語,足認被告因工作 業務違失,已造成原告發生損失之事實,兩造均確實知悉,並達成和解之合意,因而有上開協議賠款之約定存在,惟被告自簽訂系爭承諾書後,迄今未為任何給付,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之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8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 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伊當天是被脅迫才簽立系爭承諾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地點既位於市政核心大樓第29樓咖啡廳內會議室,因該咖啡廳屬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若有受脅迫或恐嚇之情事,亦可向外求援,且被告自陳曾於市政核心大樓擔任財務秘書一職,對於該大樓環境及設備應有所認識,是否如同被告所辯稱受原告公司人員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公司到場之人員亦未持有棍棒或其他兇器於現場逼迫被告簽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縱認原告公司人員有向被告提及其將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為恐涉及刑事責任,乃相關法律責任之說明,尚難僅憑上開法律責任之說明,即認被告有受到不當脅迫,因心生恐怖而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係一有社會經驗之完全行為能力人,若其針對自身有無造成公司營業損失、或賠款金額是否與實際不符各節仍持疑慮,其非不能向公司要求確認賠款之數額,再為簽認,亦非毫無拒卻之餘地,是認被告就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符實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本院擇 一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