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淑穗、陳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淑穗 訴訟代理人 林煜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97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兩造間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7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亦於兩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9,92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反訴 與本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訴,反訴原告則於110年7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本訴原告於本訴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11年3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訴之起訴,經本訴被告於當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 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則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故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9,92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6,1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9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均稱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下均稱被告)於109年4月14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西街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㈠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2,268元 (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1,468元、伊思美整形外科 診所800元)、醫療器材800元(人工皮、透氣膠)、交通費用4,200元(自臺中市○○區○○街000號至澄清醫院就診來回4 次,單趟525元)、機車維修費用共42,090元(含修車費26,600元、行車紀錄器5,500元、全罩式安全帽8,990、藍芽耳 機1,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1,667元(每月薪資25,000元 ,休養14天)、精神慰撫金35萬元。而被告應負擔9成之過 失責任。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理賠3,751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72 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2,268元、醫療器材800元均不爭執。交通費用4 ,200元,僅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便民服務之最新計乘車費率,未提出單據,顯無理由。機車維修費用共42,090元(含修車費26,600元、行車紀錄器5,500元、全罩式安全帽 8,990 、藍芽耳機1,000元)部分,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與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項目比對,多項並無損壞致不堪使用,如第14項「後扶手」照片顯示未損壞、第1項「主車體板金」、第4項「轉向把手」、第7項「右 後視鏡」、第11項「右前方向燈組」等項與紀綠表不符,且機車須檢附維修費用發票,零件以使用11個月計算折舊後應為13,531元,而事故當時原告未提供行車記錄器、藍芽耳機損壞證明,另安全帽無大程度損壞,卻要求均以全新價格計算,不合理。無法工作損失11,667元,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無法工作」之記載,且無國稅局證明文件,原告應提出勞、健保投保記錄、薪資扣繳憑單等為證,原告工作地點之「炳修永和豆漿」,是至少二家分店之餐飲企業,殊難想像竟未替員工投保勞保,依店家「FB粉絲團」,可知其營業時間全年無休,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乃上班時間,依勞工局規定「打卡表」需保留5年,負責人出庭作證應提供當天是否休假 、請假,特別是證明所有員工都未投保勞保。另原告右手中指變形無法證明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事故當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未載明有中指骨頭治療照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顯無理由。 ㈡被告同意原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成功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依規定讓車,冒然駛入上開路口,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97-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98號、38434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1-95頁)。復被告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 讓車,冒然駛入交叉路口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依規定讓車,冒然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駕車行為所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268元(均澄清醫 院)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第89、97-10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另支出醫療器材費用800元( 人工皮、透氣膠)乙情,有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見 本院卷第2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受有交通費損害4,200元等情,雖未能提出計程車之單據。然查: ①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4、17、21日、7月13日至澄清醫院平等 院區就醫等情,有醫療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頁),核屬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有自住處往返上開澄清醫院乙節,應屬可採。 ②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而原告住宅與澄清醫院距離約19.1公里左右,有GOOGLE地圖、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原告就醫應 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另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衡酌民法第222條規 定之精神,認原告請求其住宅往返童綜合醫院4次,受有交 通費之損害4,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行車紀錄器、全罩式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部分: ①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為26,60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元隆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 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 故之日即109年4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1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3,5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②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多項受損部分與實際不符等語。惟查上開估價單,為元隆車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該機車行為專業技術人員,應屬可信,故足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確實有支付零件費用26,600元,而原告所維修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維修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足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為13,531元,應屬有據。 ③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之行車紀錄器5,500元、全罩式安 全帽 8,990、藍芽耳機1,000元之毀損,重新購置後,亦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並提出柏霖商行收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系爭車禍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去 現場他們已經都不在現場,都站在路口。我去現場時只剩下機車在現場,人都已經站在路旁,我沒有看到有無藍芽耳機、行車紀錄器或安全帽在場或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復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7日之 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以薪資25,000元計算,共11,667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6-87頁):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急診到院時間:109年4月14日……手術縫合共7針,離院時間109年4 月14日……宜在家休養14天」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即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②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1頁),記載每月薪 資為25,000元,雖被告否認此私文書內容。然查,證人即炳修永和豆漿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乙○上班 地方的會計,乙○是做餐飲小吃部的師傅。是炳修豆漿店。每個月有25,000元的薪資,目前還在我們公司上班,他從109年2月到現在都在我們公司上班,每個月的薪資都是25,000元,薪資是用薪資袋給付現金,沒有做帳,這家豆漿店是乙○的老婆的哥哥開的,所以沒有特別做帳,沒有加保勞保。1 10年7月14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證物九薪資證明,是前會計開 立的,她已經離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並衡酌 實務上,在親友處工作為替親友節省相關費用,而未依規定加保勞保此情形,確屬可能。且參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25,000元亦與最低基本工資接近。是上開薪資證明自得作為計算原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1,667元(計算式:25,000×14/30)=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現仍受雇炳修豆漿店,薪資每月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利息及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有股利所得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佐憑(見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卷第15、17頁、本院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62,466元(計算式:2,268+800+4,200+13,531+11,667+30,000=62,466)。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上開交叉路口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偵字第27498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約50公里等語,顯見原告未依規定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見被告車輛駛來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上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 ⒉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43,726元(計算式:62,46670%=43,7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5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975元(計算式:43,726-3,751=39,975元)。 ㈤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2日(110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0年8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75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00×0.536×(11/12)=13,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00-13,069=13,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