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麗華、賴欣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賴欣漁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戴明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附民卷第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45元,及其中517,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200元 自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精誠五街由忠明南路往精誠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 右轉精誠三街時,見前方有車輛駛來無法通行,而往右後方之臺中市西區精誠三街及精誠五街交岔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撞及沿精誠五街往精誠路方向直行之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伊穿著之衣服、運動鞋,暨所有之眼鏡、行動電話(APPLE 11)、APPLE AIRPODS PRO、GOGORO原廠手機架、代購之香水( 下稱系爭香水)瓶身、OPPO手機玻璃貼及外殼、安全帽、紀念錶均因而受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自應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44,600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 ㈢看護費用:17,000元。 ㈣洗頭費用:12,000元。 ㈤就診交通費:19,716元。 ㈥機車損壞部分:①拖吊費1,500元、②檢測費549元、③6、7月 GOGORO騎到飽方案費用1,798元、④修理費用43,935元(包 括工資7,381元、零件費用36,554元)、⑤全車貼膜8,000元、⑥1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租車費用19,000元, 共計74,782元。 ㈦其他物品損壞費用:①外套:1,980元、②3A摺衣:4,600元 、③長褲:3,800元、④運動鞋:2,680元、⑤眼鏡:7,500元 、⑥行動電話(APPLE11)修理費:22,800元、⑦APPLEAIRP ODSPRO:6,200元、⑧GOGORO原廠手機架:2,500元、⑨系爭 香水:5,718元、⑩OPPO手機玻璃貼及外殼:299元、⑪安全 帽:1,699元、⑫紀念錶:14,471元,共計74,247元。 ㈧精神慰撫金:288,000元。 以上共計590,3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45元,及其中517,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2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大群中醫診所(下稱大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6,230元、4,360元部分無意見。否認原告有支出復健師之按摩費用,且按摩並非醫療行為,不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一條根貼布部分,在2,000元之範圍內無意見,超出部分則認非屬必要醫療 費用。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 ㈢看護費用、洗頭費用部分,均否認有支出必要。至就診交通費部分,若原告確實有就醫紀錄,則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㈣機車受損部分: ⒈拖吊費1,500元、檢測費549元,同意給付。 ⒉GOGORO騎到飽方案費用部分,同意給付1個月899元。 ⒊對機車修理費用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⒋機車全車貼膜部分,否認原告有此項損害。 ⒌機車租借費用部分,同意以5,000元計算。 ㈤其他財物損失: ⒈外套、3A摺衣、長褲、運動鞋、GOGORO原廠手機架、眼鏡、安全帽之損失,同意以1萬元計算;紀念錶部分則同意以3,000元計算。 ⒉否認原告之行動電話(APPLE 11)、APPLE AIRPODS PRO、系 爭香水、OPPO手機玻璃貼及外殼有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其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有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 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96 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撞及其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機車等財物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理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其右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中國附醫、大群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230元、4,360元,共計10,59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大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53頁、第157 、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②原告主張為治療所受傷勢,而支出復健師按摩費用3萬元等情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此費用,並抗辯按摩非屬醫療行為,不屬治療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有支出復健師按摩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按摩」應屬民俗調理,非醫療行為等情,亦有中國附醫110年10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441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按摩僅為舒緩筋骨及緩解疲勞之 民俗調理行為,難認係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 ③又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一條根貼布費用3,800元等情,並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費用在2,000元之範圍內無意見,逾此 金額之部分,則否認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等語。查原告自承就使用一條根貼布超過2,000元部分,並非基於 醫囑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使 用超過2,000元之貼布乃回復其健康所必要,則其主張超過2,000元之貼布費用乃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自無理由。 ④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 2,590元(計算式:6230+4360+2000=12590),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正職雖未因受傷請假,致領取之薪資減少,然其於工作之餘有兼營團購,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抬重物,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 此項損失。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子瑜所出具內容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擔任團購幫手並領取報酬之收據、發票存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99頁)。然查,陳子瑜所出具之收據及上開發票存摺,並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經營團購等情屬實;而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營業人名稱均為「紀馨珮即貝佳爾工作室」,並非原告,自難認與原告是否兼職經營團購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則其上開主張,自 難憑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接受專人照顧,而由其姪女看護10日,每日看護費以1,700元計算,共 計17,0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1個月,建議護具使用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而均無關於須專人照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又原告左肩挫傷無骨折,活動功能外展約40度,不須專人看護等情,亦有中國附醫110年10月28 日院醫事字第11000144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 ),顯見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⒋洗頭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自行洗頭,因而支出洗頭費用共計12,000元,並提出前揭陳子瑜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洗頭費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左肩挫傷無骨折,活動功能外展約40度,自行洗頭可能有些許受限等情,有上開中國附醫110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查。由此以觀,原告固因左肩受傷 ,致自行洗頭時有些許受限,然仍非無法自行完成,故其主張因無法自行洗頭,致須支出洗頭費用,尚屬無據。 ⒌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附醫、大群中醫診所就診,其中往返中國附醫部分,共計43次(包含急診1次,門診來回2次),每次車資150元,共計6,450元;至大群中醫診所部分,共計就診24次,每次來回車資242元,共計11,616元等情,有前揭急診及 門診醫療收據、大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就診交通費18,066元【計算式:(150×43)+(242×24)=18066】之損害,核屬有據。 ⒍機車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受有支出拖吊費1,500元、檢測費549元、109年6、7月GOGORO騎到飽方 案費用1,798元、修理費用43,935元(包括工資7,381元、零件費用36,554元)、全車貼膜8,000元、109年6月21日起至 同年7月28日租車費用19,000元,共計74,782元等情。經查 :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拖吊費1,500元、檢測費549元、修理費用43,935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僅抗辯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3,935元,包括工資7,381元、零件費用36,554元等情,有前揭銷貨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系爭機車修理時,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7月,依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1月又5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期間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381元,則系爭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5,251元(計算式:7870+7381=15251)。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送修,送修期間為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係因須等候零件,始花費較長時間修 復,而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因而請求109年6、7月GOGORO騎到飽方案費用1,798元(每月899元)、上開維修期間之 租車費用19,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則抗辯縱未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仍須支付GOGORO騎到飽方案費用費用,惟同意給付1個月騎到飽方案費用8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查系爭機車送修時間固然長達39日,然原告自承係因等候零件始耗費較長時間等情,且兩造嗣已合意合理修車時間以3星期計算(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負擔之1個月GOGORO騎到飽方案費用899元部分,應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就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兩造均同意以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6、220頁) ,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 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入時有花費8,000元進行全車貼膜,而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亦受有此項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臉書貼文、車體包膜廣告、詢價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179頁),然系爭機車及買賣價金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均無法證明其購入系爭機車之初有支出全車貼膜之費用;而其臉書貼文之內容,乃感謝好友贈送腳踏墊,而無關車體貼膜之事;至車體包膜廣告、詢價訊息截圖,更無法證明原告確曾就系爭機車支出全車貼膜之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是項損害,即屬無據。 ④基上,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受有拖吊費1,500元、檢 測費549元、修理費用15,251元、GOGORO騎到飽方案費用899元、租車費用5,000元,共計23,199元(計算式:1500+549+ 15251+899+5000=23199),應屬有據,超過此金額部分,即 無理由。 ㈦其他財物損害: 原告主張其外套、3A摺衣、長褲、運動鞋、眼鏡、GOGORO原廠手機架、安全帽、紀念錶、行動電話(APPLE 11)、APPLE AIRPODS PRO、OPPO手機玻璃貼及外殼均因系爭事故而損 壞、代購之系爭香水瓶身亦因而破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等情,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外套、3A摺衣、長褲、運動鞋、眼鏡、GOG ORO原廠手機架、安全帽、紀念錶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並不 爭執,且兩造就其中外套、3A摺衣、長褲、運動鞋、眼鏡、GOGORO原廠手機架、安全帽之損害額,均同意以1萬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61、62、172頁);另紀念錶之損害額,則同 意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5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物品受有13,000元之損害,尚屬有據。 ⒉被告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行動電話(APPLE 11)、APP LE AIRPODS PRO、OPPO手機玻璃貼及外殼受損之損害,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觀之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維修行動電話及購買APPLE AIRPODSPRO、OPPO手機玻璃貼及外殼,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有因 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其幫友人甲○○代購之系爭香水因系爭事故致瓶身破 裂,甲○○拒絕付款,因而受有5,718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澎坊股份有限公司之售貨單、甲○○出具之機車租金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經查,上開售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9年5月30日購買系爭香水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香水有因系爭事故致瓶身破裂等情為真。又證人甲○○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與 原告於109年5月30日一起去澎湖遊玩,伊在免稅商店委託原告刷卡購買75ML的CHOLE香精1瓶(即系爭香水),價格5,718元,是當場取貨,由原告幫伊保管,約定於同年6月20日聚餐時一起交付,後來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給伊,告 知因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所以晚上原訂聚餐取消,後來同日晚上原告在GOGORO勤美店維修站交付系爭香水,伊並未付款,因為拿到的提袋濕了,瓶身龜裂,裡面的香水逸出至紙袋外面,系爭香水有瓶蓋,伊拿回家才發現壓頭的彈簧斷裂,後來伊江系爭香水用報紙包起來丟掉了,伊只有告訴原告香水瓶破了,沒有拿給原告看,原告交付系爭香水給伊時,並未發現有問題,原告告訴伊發生系爭事故時是將裝系爭香水之紙袋掛在機車鑰匙孔附近的掛耳處,因機車倒地所以系爭香水瓶身破裂,伊出具之機車租金收據,是伊與原告討論後,由原告打字,再由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然原告卻主張甲○○出具之機車租金收據完全是其依照 甲○○之意思打字的,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打開機車置物櫃時 ,有聞到香水味道,伊將系爭香水交給甲○○時,袋子沒有異 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而就上開機車租金收據製作之經過、交付系爭香水時提袋是否因香水滲出而受潮、系爭香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放置位置等節,與江麗美之證述已有不同;而原告與甲○○雖一致陳述甲○○尚未將購買香水之 款項交付原告,上開機車租金收據亦記載甲○○拒絕給付系爭 香水之款項等情,然其2人就原告既與甲○○同至免稅商店購 買系爭香水,何以未將之當場交付甲○○,而須待日後另約定 時間交付乙節,甲○○先證稱:「當場取貨原告幫我保管,約 定6月20日聚餐時一起交付」;旋改稱:「(問:為何還要 另行約定時間交付?)因為我們搭乘的公車不同,原告將商品放在他的行李箱裡面。(問:為何不在機場就各自拿?)因為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原告 則陳稱:「…因為證人東西太多就放在我的包包裡面。(問:為何不在臺中機場就交付給證人?)因為我們又買了煙及酒,東西太多證人就忘了」(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而就甲○○購買之系爭香水仍在原告保管中之原因,陳述顯有不 同,且甲○○前後證述亦有相左之處;又甲○○既證述未在機場 拿走購買系爭香水之理由乃因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其卻又未於原告交付系爭香水當時立即付清款項,就此其復證述:「(問:為何拿香水時沒有給錢?)我們沒有馬上去拿,有時候我委託買東西會先扣起來,當時因為原告身體受傷,我沒有注意要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原告則 陳述:「…原本是當天要給錢,因為我要向她承租機車,所以證人說一起算…」(見本院卷第224頁),就何以交付系爭 香水當時,甲○○仍未將價款給予原告錢乙節,2人所述亦不 相符。本院審酌甲○○證述其託原告購買之系爭香水瓶身因系 爭事故而破裂乙節,乃係事後聽聞原告告知,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本屬傳聞而不可採,況其與原告之陳述又有前揭瑕疵可指,自無從採其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香水瓶身破裂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須持續門診追蹤外,又須休養且不宜負重宜1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國稅局擔任營業稅櫃臺行政助理兼營團購的主購,且私下幫他人記帳,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數筆投資;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月薪約65,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590元(含一條根貼布2,000元)、就診交通費18,066元、機車 損壞所受損害23,199元、其他物品損害13,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26,855元(計算式:12590+18066+23199+13 000+60000=12685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3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繼續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 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4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8475)。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皆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75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554×0.536=19,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54-19,593=16,961 第2年折舊值 16,961×0.536=9,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1-9,091=7,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