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陳錦禾、林東村
- 原告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原 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東區分駐所廳舍耐震補強修繕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用於上開工程,被告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258,563元,原告交貨後,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258,563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8,563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10年3月31日│F00000000 │彰化第六│258,563元 │110年3月31日│ │ │ │ │信用合作│ │ │ │ │ │ │社臺中分│ │ │ │ │ │ │行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