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秀惠、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林子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耘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 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及被告王麗雲各自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伊分別執有被告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合夥組織,下稱樂樂餐廳)、被告王麗雲(下稱王麗雲)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110年1月28日提示,竟各遭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對被告樂樂餐廳抗辯之陳述:王麗雲前為樂樂餐廳之負責人,當時以王麗雲以樂樂餐廳負責人身分向原告表示開餐廳需要用錢,故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原告已依王麗雲指示將前開借款匯予王麗雲。此外,王麗雲另辯稱此筆借款已清償亦與事實不符,王麗雲雖提出105 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憑證,然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王麗雲於105年12月2日另向原告借款代墊其客戶款項之另筆借款,而與本件借款無涉。 二、王麗雲以:就原告請求其以個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支票應給付票面金額60萬元之款項部分沒有意見。 三、樂樂餐廳則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原告時,王麗 雲為樂樂餐廳之負責人,但這是王麗雲個人債務,且業已清償原告,原告也未將款項匯予樂樂餐廳,更與樂樂餐廳之現負責人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466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其中王麗雲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予原告收執,且就原告請求王麗雲給付前開支票之票款60萬元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就該紙支票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屬實。 ㈢、次查,樂樂餐廳雖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真正,然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樂樂餐廳亦不否認簽發該紙支票時,王麗雲乃為樂樂餐廳之合夥人且擔任負責人,且王麗雲也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前開支票予原告收執,而該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105年3月6日,後來因屆期無法支付票款,王麗雲復應原告要求一再 更改到期日,最終將到期日更改延期至109年3月6日等語,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王麗雲於105年間既為樂 樂餐廳之負責人,並以經營餐廳為由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再簽發支票供原告收執,堪信該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及清償王麗雲向原告前開之借款金額無誤,否則王麗雲事後亦無須一再應原告請求而更改並延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此外,王麗雲亦表明確有收到前開借款無誤,則樂樂餐廳事後辯稱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㈣、再查,樂樂餐廳又辯稱前開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105年12月 8日匯款單為證,原告則加以否認,復表示前開匯款係王麗 雲清償另筆借款,而與本件借款無關,且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及收據為憑,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收據載明:「王麗雲收到陳秀惠支出王...3人房貸代墊款50萬元整,並於105年1 2月28日歸還此筆。105.12.12 王麗雲」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大致相符;參以,若王麗雲確已於105年12月28日清償本件借款50萬元,衡情應無須再應原告請 求而將支票上之發票日多次更改延期為106年、108年、甚至到109年,堪認原告主張王麗雲前開匯款係清償其他債務乙 情為真正,則樂樂餐廳上開抗辯,仍無足取。㈤ ㈤、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足認為真實,均詳如前述,樂樂餐廳所為之抗辯則均無從採信。從而,原告各依票據關係,請求對樂樂餐廳及王麗雲各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請求自110年1月28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都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3月6日 CA0000000號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 50萬元 110年1月28日 2 109年1月31日 UA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王麗雲 60萬元 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