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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林士傑

  • 被告
    王麗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雲 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耘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人王麗雲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上訴人樂樂城堡複 合式餐廳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王麗雲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上訴人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 即應分別繳納前開裁判費,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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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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