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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士傑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麗雲
即被告
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耘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人王麗雲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上訴人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王麗雲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上訴人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即應分別繳納前開裁判費,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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