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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林士傑

  • 被告
    王麗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雲 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麗雲及上訴人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 定業於110年10月28日各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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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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