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雅蓉、邱昱仁、甡鋒企業有限公司、邱薇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賴雅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清溪 被 告 邱昱仁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甡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薇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42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7,4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96,750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追加甡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甡鋒公司)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6,750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9、283、71頁),追加被告部分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而變更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 00號OK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步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天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步,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被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車身,在東榮 路與永興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裂傷15X3公分併肌腱斷裂、右足骨折等傷害。被告甲○○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應原告、被告各為1成、9成為合理。 ㈡被告甲○○自107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甡鋒公司,系爭車禍發 生時,系爭小貨車即為被告甡鋒公司所有,客觀上為被告甡鋒公司之受僱司機,且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行車目 的為去宜蘭工作的路上」等語,被告甲○○當時駕駛車輛係在 執行職務,僱用人之被告甡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47 ,34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 藥及手術費3,764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醫藥及手術費39,690元、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 〉醫藥費用3,890元)、②雷射治療費用20萬元、修疤手術費 用20萬元、③植牙費用28萬元、④就醫交通費用16,480元(往 返仁愛醫院單趟220元,19趟共計4,180元、中國附醫單趟450元,12趟共計5,400元、亞大附醫單趟115元,60趟共計6,900元)、⑤增加生活上費用4,927元(購買醫療器材、保健食 品、除痕凝膠)、⑥看護費用230,400元(109年6月25日起至 9月30日止,共96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⑧不能工作之損失174,984元(109年6月25日起至12月19日止,共6個月,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9,164元為計算)、⑨機車修 理費用22,930元、⑩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雖上開金額加總僅為1,677,065元,但不減縮訴之聲明。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醫療費用為47,344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4,927元、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原告有至仁愛醫院就醫19趟、中國附醫12趟、亞大附醫60趟等,均不爭執。 ⒉另:①原告雖主張需至整形外科做雷射治療及修疤手術,費用 各20萬元,然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4個月,原告亦未提出費用收據,況原告所受傷害係「右下肢外傷」,該部位並非明顯處,可藉穿著絲襪予以遮掩,應無需耗費如此龐大之修復費用。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需植牙4顆,每顆費用7萬元,共計28萬元,但依原告所提「潔安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建議植牙,顯見植牙並非唯一之醫療手段,此部分請求無理由。③再就醫交通費用16,48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憑,然被告認為應係家人接送,對每趟費用亦有爭執,且收據上係多次記載為一張,均由同一人開立發票,真實性可疑。④看護費用230,400元部分,依仁愛醫院、 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自車禍發生日之109年6月25日起至9月10日止。⑤不能工作損失174, 984元部分,依仁愛醫院及中國附醫記載,原告於手術後休 養一個月即可,故應自109年9月10日即可工作。且原告之薪資應以去年國稅局之所得資料為準。⑥機車修理費用22,93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⑦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⒊原告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82,578元,亦應扣除。且系爭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即原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 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甡鋒公司部分: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當日為端午節,為連續假期第一天,被告甡鋒公司為休假日並未上班,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25日至 6月28日之期間為連休,被告甡鋒公司並無派工作給被告甲○ ○,被告甲○○自無執行公司職務之可能。又系爭小貨車平日 均由被告甲○○使用保管,作為被告甲○○代步工具,被告公司 無法對其為監督,且車體外觀未標示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甡鋒公司於宜蘭並無工作,事故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中,依法被告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步,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裂傷15×3cm併肌腱斷裂、右足骨折、下巴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仁愛醫院、亞大附醫、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受傷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35-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270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 、1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 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345-350頁)。復被 告甲○○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確有起駛 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即貿然向左起步駛入上開路口之疏失,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參以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甲○○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角處違規停車後起駛向左偏向(擬進入内側快車道),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更可佐證被告確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原告受有右小腿裂傷15X3公分併肌腱斷裂、右足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甲○○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即貿然向左起步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駕車行為所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甡鋒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 ①查被告甲○○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被告甡鋒公司所有,於事故 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甡鋒公司之受僱員工,為被告二人 並無爭執。且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日行車目的係為去 宜蘭工作的路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61-262頁),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 另依被告甡鋒公司自承將被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供被告平 日均係由被告甲○○保管乙節(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被 告甲○○於工作時是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顯見被告甲○○會使 用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依該等事證,客觀上得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本身,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執行職務」。 ②被告甡鋒公司雖執被告甲○○出勤表、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31 、273頁),抗辯:系爭車禍時,被告甲○○是在放端午連假 ,並非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上開採購 單,僅能知被告甡鋒公司於109年5月間有承攬東森科技公司的土木工程,然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甡鋒公司於該段期間即無其他工程在進行。又觀諸該出勤表,固記載被告甲○○於10 9年6月25日休假,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53頁 ),自難單憑此即認定於系車車禍時,被告甲○○駕駛系爭小 貨車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③被告甡鋒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甡鋒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 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共計47,344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5頁;本院 卷第135-19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34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雷射治療、除疤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下巴、小腿留有疤痕,左小腿傷疤面積達30×20、15×12平方公分,疤痕顏色暗沉且凹凸不平須施行雷射治療及除疤手術,需費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5-199頁),堪信屬 實。被告甲○○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右下肢外傷」,該部 位並非明顯處,可藉穿著絲襪予以遮掩,應無需耗費如此龐大修復費用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為證明,且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原告既有上開疤痕自得請求回復至該皮膚應有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4顆之傷害,須以植牙 方式為治療,以每顆7萬元計算,共須費用28萬元等語,為 被告甲○○否認,並抗辯:依潔安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並未建議植牙,顯見植牙並非唯一之醫療手段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牙科醫師估價單上記載:「原告上顎前牙斷裂,下顎右側缺牙及咬合不正,重建不易,建議拔除,矯正合併植牙重建咬合,植牙費用7萬/顆…」等語;及潔安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撞擊意外,致右上側門齒至左上門齒四顆牙冠斷裂,於109年10月20日至本院 門診,後續應以四顆牙套予以贋復」(見附民卷第27-29頁 ),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致4顆牙齒斷裂,而有進行治 療之必要無誤。雖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且原告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員之建議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以植牙方式為治療之費用,應以牙套為贋復乙節,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植牙費用每顆7萬元,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約6萬元至10萬元之行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共支出16,480元(往返仁愛醫院單趟220元,19趟共計4,180元、中國附醫單趟450元,12趟共計5,400元、亞大附醫單趟115元,60趟共計6,900元)等情,均與其提出之單據金額相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頁),且被告 甲○○對於原告往返醫院就醫之趟數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8 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②至於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每趟之金額及原告應係由家人接 送,非搭乘計程車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小腿裂傷15X3公分併肌腱斷裂、右足骨折且經開刀,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原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另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由住家霧峰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門診、住院,及亞大附醫往返回住家之計程車費用共16,480元,應屬有據。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購買醫療器材、保健食品、除痕凝膠,共支出4,927元乙情,有醫療用品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9、34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31日、1 10年8月10日至9月10日之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333、329頁),並有仁愛醫院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25、31-37頁),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110年6月25日至29日、8月1日至9日、9月11日至30日之期間亦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4、340頁)。查依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6月25日急診住院……109年6月30日出院 共6天,宜休養一個月及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09年7月26日由門診入院,於109年8月3日接受植皮手術,於109年8月10日出 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右腳需休養一個月且需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又參以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原告於109年7月至9月底是否需專人照顧,中國附醫於111年5月20日函覆表示:「評估病人(按指原告)於109年7月 到9月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至29日、8月1日至9日、9月11日至30日之期間確實需專人照護。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原告存摺明細(見附民卷第31-35、37頁),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9月30日由訴外人乙○○看護,支付看護費,亦佐 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③準此,足認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係自109年6月25日起至9月30日止,而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亦屬合理範圍,且被告甲○○對於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30,400元(計算式:96×2400)乙節,應屬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自109年6月25日起至12月19日止,宜休養共6個月,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9,164元為計算,共計為174,98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109年6月25日急診住院,手術縫合及石膏固定,109年6月30日出院共6天,宜休養一個月及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09年7月26日由門診入院,於109年8月3日接受植皮手術,於109年8月10日出 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右腳須休養1個月且需人 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於109年6月25日至9 月10日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又據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9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0日及10月1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迄今共接受復健治療28次,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 可見原告於109年9月18日至亞大附醫就醫復健時之狀況,仍需休養2個月(即109年9月18日至11月17日)而無法工作, 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9日該段期間,亦須休 養而無法工作。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25日至11月17日不能工作,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日數,難認有據。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在職及事故前6個月薪資轉帳證明(見附民卷 第43-45頁;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事故確實在蓓拉專 業髮型美容店任職,每月該蓓拉美容店匯入之薪資為30,616元、41,657元、29,328元、25,301元、24,366元、23,718元,平均薪資為29,164元。至於雖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之 薪資落差甚大,應以去年國稅局所得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8頁),然衡酌髮型美容店行業之性質本會因業 績、獎金及出勤狀況而每月薪資本會有差異,是原告上開薪資轉帳證明得作為計算原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之依據,尚屬合理。反觀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可見原告於109、108年在上開蓓拉美容店申報所得分別僅101,674元、97,020元,明顯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而 實務上為節稅,申報薪資所得與實際薪資不吻合,實屬常見,是被告甲○○抗辯應以108年國稅局之所得資料為準,尚難 採憑。 ③從而,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39,987元(計算式:29 ,164×(4+24/30)=139,98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⒏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2,93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大維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9-4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車為102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止,使用期間為6年9月餘,已逾機車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293元(計算式:22,930元×0.1=2,293),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29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盼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設計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薪資所得及利息薪資所得數筆;被告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工程,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影卷第19、25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7-81頁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小腿裂傷15X3公分併肌腱斷裂、右足骨折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271,431元(計 算式:47,344+400,000+280,000+16,480+4,927+230,400+13 9,987+2,293+150,000)。 ㈣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所示(見偵字卷第17-28、33-7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十字路口,被告甲○○駕駛系爭小 貨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對向,被告甲○○雖有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然原告亦為直行,上開交叉路口並無遮蔽視線之屏障物,若原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直行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則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路口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0,001元(計算式:1,271,43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82,578元,有特別補償基金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40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7,423元(計算式:890,001-8 2,578=807,423)。 ㈥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7,423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9-34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