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林姿吟即美康服飾精品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8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 %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1 %);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114 年6 月8 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6%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2.8 %),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2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回執、新臺幣存款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