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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賽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告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除應陳明係對何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並就該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得於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係以原告並未交付「EN2VFNSN0-0000-APL逆向複製平台叁台」予原告,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原告付款等語,而認原告具有妨害被告請求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1項,本係原告於該案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所為之對待給付判決,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對待給付之提出,係以託運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不以該提出之給付經再抗告人受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就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執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本身之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提出異議時,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且依聲請就被告給付內容是否合於債之本旨為鑑定,係對於對待給付內容之爭執,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實應由原告另訴處理,而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應認並未陳明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異,爰命原告陳報並提出有符合前引法條規定之事由及事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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