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賽岳、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金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賽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情形可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係以原告並未交付「EN2VFNSN0-0000-APL逆向複製平台叁台」予原告,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原告付款等語,而認原告具有妨害被告請求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88,956元之債權本金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127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6月8日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具狀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原告)存款505,960元後, 原告(債務人)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現停止執行程序中,現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除應陳明係對何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並就該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得於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㈢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係以原告並未交付「EN2VFNSN0-0000-AP L逆向複製平台叁台」予原告,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付款之條 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原告付款等語,而認原告具有妨害被告請求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1項,本係原告於該案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所為 之對待給付判決,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對待給付之提出,係以託運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不以該提出之給付經再抗告人受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就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執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本身之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提出異議時,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 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且依聲請就被告給付內容是否合於債之本旨為鑑定,係對於對待給付內容之爭執,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實應由原告另訴處理,而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應認並未陳明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並未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起訴狀內並無記載任何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消滅債權人請求或因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當屬顯無理由。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之異議事由及事證,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 原告雖於110年12月2日提出準備2狀,該書狀內仍係主張同 一之同時履行抗辯事實及主張,顯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事由及事證,仍應認為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告準備2狀等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原告雖於110年12月2日提出準備2狀,該書狀內仍係主 張同一之同時履行抗辯事實及主張,顯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事由及事證,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