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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長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
被告
啟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奉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814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兩造並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時,授權原告得逕於系爭本票上登載到期日及應適用之年利率,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在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09年6月24日,並於到期日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詎料,原告經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71至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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