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瑜珊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全
- 被告
- 啟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奉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814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兩造並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時,授權原告得逕於系爭本票上登載到期日及應適用之年利率,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在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09年6月24日,並於到期日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詎料,原告經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71至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