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原 告 戴佳怡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法定代理人 戴宗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福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佳怡新臺幣30,3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芬新臺幣122,96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張淑芬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芬新臺幣(下同)353,6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佳怡3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前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芬325,9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佳怡3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1時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騎樓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後方有原告張淑芬(下稱張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原告戴佳怡(91年4月生,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戴 佳怡),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肇事車輛正後方之保險桿遂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打滑並人車倒地,張淑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及腰椎挫傷、右肩、右膝挫傷、下頷、左肩、左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戴佳怡則受有腦震盪、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張淑芬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急診費用共20,427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4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9,600元。㈢、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所受傷害 ,需使用止痛藥、藥膏、紗布、棉花、消毒液、OK繃、口罩、紙膠、維骨力及皮膚疤痕凝膠等醫療耗材,上開醫療耗材費用共13,510元;並需定期至醫院回診,增加停車費180元 ,共計為13,690元。㈣、財物損失共5,600元,系爭車輛受 損修繕費用計3,330元,雖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黃美鳳(下 稱張黃美鳳)所有,惟張黃美鳳已將上開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原告配戴之眼鏡,因被告過失損壞需更換鏡框,修繕費用為2,30 0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本險金23,384元,合計共為325,933元。另戴佳怡因身體遭受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20 元。㈡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共為30,32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淑芬32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戴佳怡3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書證明、醫療收據(含手術及住院)、附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申請看護費用、藥品、醫療用品收據、停車費用發票證明、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優視光學眼鏡公司收據、張淑芬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張淑芬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強制險之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㈢、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10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倒車時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駛出而撞及系爭車輛,並導致原告均跌倒及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財物損失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承上,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後,分唬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治,張淑芬支出醫療費用20,427元,戴佳怡則支出醫療費用320元等情,業據張淑芬提出國 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51紙、出院病例摘要,戴佳怡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紙,均堪認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張淑芬又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須專人照顧,共計4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費用9,600元乙節,業已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6紙為證,雖未能同時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惟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張淑芬於109年7月16日經由急診治療留院觀察6小時後,於同日 出院,分別於109年8月6日、8月17日、9月22日、10月5日、12月10日、110年1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需休養1個月,顯見張淑芬於出院期間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且依前開說明,縱張淑芬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又張淑芬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行情相符, 且屬合理之費用,更何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費用亦未具狀或出庭加以爭執,堪信張淑芬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支出9,600元看護費用之必要為真。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張淑芬另主張因本件傷害因此購買止痛藥、藥膏、紗布、棉花、消毒液、OK繃、口罩、紙膠、維骨力及皮膚疤痕凝膠等醫療耗材,上開醫療耗材費用共13,510元;並需定期至醫院回診,增加停車費180元,共計為13,690元,另據張淑芬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亞洲藥 師連鎖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亦未據被告加以爭執,均堪認係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是張淑芬前揭請求,也應准許。 4、財物損失: ⑴、眼鏡部分:張淑芬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配戴之眼鏡損壞需更換鏡框,修繕費用為2,300元,已提出優視光學眼鏡公司收 據1紙為證,堪信屬實,可以准許。 ⑵、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300元(均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正昌機車行收據 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3,300 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0年7月出廠,至109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30 元(計算式:3,300×0.1=330),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330元,且上開修理費用之債權,既經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讓與張淑芬並通知被告,自得由張淑芬向被告請求前開賠償金額。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張淑芬為高職畢業,車禍當時擔任家管,每月收入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平日照料重度身心障礙配偶,名下有汽車1台,無不動產;戴 佳怡現就讀大學,平日有打工,每月薪資約為1萬多元,名 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乙部及股票、所得等財產之情事,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淑芬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而戴佳怡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則屬適當,是張淑芬、戴佳怡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10萬元、3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張淑芬請求逾前開範 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小計:張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6,347元(20,427元+9,600元+13,690+2,300+330+100,000=146,347元);戴佳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0,320元(320+30,000=30,320)。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張淑芬自承已向保險公司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23,384元,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憑,堪可採信,則張淑芬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張淑芬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張淑芬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963元(計算式:146,347元-23,384元=122,963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淑芬122,963元、給付戴佳怡30,320元,及均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部分, 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43%,餘由張淑芬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