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肇權即采妍整形外科診所、黃信詣、林羿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吳肇權即采妍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黃信詣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林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9,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1,5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黃酩惟有債務糾紛,竟於108年8月23日0時29分許,以紅色油漆及冥紙朝訴外人黃若銨即黃 酩惟之母所有,現出租予伊經營采妍整形外科診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采妍整形診所)之鐵捲門潑 灑,因鐵捲門上方有露空,使采妍整形診所內之牆面、地板均沾有紅漆,致裝潢、隔間、燈具、壁紙、玻璃不堪使用,並以此隱含將有更激烈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之意,致伊心生畏懼;復散布印有「我家開醫美診所,可惜我不務正業,家人不幫我,所以我只好出去詐欺人的錢、我叫李鴻邦、綽號阿邦,現名:黃酩惟、我家醫美診所叫:采妍整形外科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千萬不要去他家整形、 骯髒手段做事的家庭,整形又怎會乾淨呢?」內容之不實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張貼於采妍整形診所之鐵捲門上,致伊名譽權受有侵害,嚴重貶損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毀損、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故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關於采妍整形診所裝潢、隔間、燈具、壁紙、玻璃之修繕費用61,500元(含材料費用54,210元,經折舊後為16,000元、工資費用45,500元)、精神慰撫金320萬元(就恐嚇行為請求120萬元、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請求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1,5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修繕費用61,500元,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力泰企業社、油漆、長慶木工、羿森照明有限公司保養維護簽單、力泰企業社收據、客戶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ES精品燈飾羿森照明有限公司請款單、銷貨單、估價單、豐鴻玻璃請款單、采妍整形診所受損及修復後後之照片、佳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2頁、本院卷第111-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所涉毀損物品、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實行分擔對原告所經營之采妍整形診所潑漆、撒冥紙及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財產上損害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經營采妍整形診所之裝潢、隔間、燈具、壁紙、玻璃,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采妍整形診所因遭被告持紅色油漆潑灑,致裝潢、隔間、燈具、壁紙、玻璃不堪使用,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1,500元(含材料費用54,210元經折舊後為16,000元、工資費用4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前述相符之前開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力泰企業社、油漆、長慶木工、羿森照明有限公司保養維護簽單、力泰企業社收據、客戶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ES精品燈飾羿森照明有限公司請款單、銷貨單、估價單、豐鴻玻璃請款單、采妍整形診所受損及修復後之照片、佳成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22頁、本院卷第111-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估價單、收據之明細觀之,核與原告提出采妍整形診所遭毀損、修繕後之照片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確屬遭毀損後修繕之必要費用,且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正當。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①本件被告撒放冥紙之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惡意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舉止,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身體、自由之意思,致原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另張貼不實之系爭傳單,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堪認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恐嚇行為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整形外科醫師,並經營采妍整形診所,月營業額約200萬元至5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所得;被告黃信詣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羿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第152頁、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手段、侵權行為發生於深夜,采妍整形診所當時並未營業,並無員工在內且原告亦未在現場之情,足認所造成原告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應非甚鉅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②誹謗行為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發生之原因僅因被告與黃酩惟曾有金錢糾紛,竟不思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率爾對原告散佈誹謗文字,且內容提及「千萬不要去他家整形、骯髒手段做事的家庭,整形又怎會乾淨呢」等語,足以貶損原告經營診所之信譽,可見對原告造成名譽權之侵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得請求賠償修繕費用61,500元、恐嚇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11,500元(計算式:61,500+100,000+150,000= 311,5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3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林羿廷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5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