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旭騰、洪久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洪久香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原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康樵咖啡隔壁,雙方因土地使用問題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8時至同日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門口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 雞掰」(指女性生殖器)、「不要臉的男人」、「他家死到沒半個人」、「吃他家的東西都會中毒」、「你們那老闆非常惡毒」等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9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易服勞 役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造成公然侮辱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53號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思考能力混亂,容易亂發脾氣,被告上開所為係因該病況及兩造長久積怨所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53號判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53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任服務業,月收入大約2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8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0餘萬元及1萬餘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藥劑師,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108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0餘萬元及50餘萬元左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同時侵害原告個人名譽及原告所經營店家之商譽,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5月4日寄存送 達,見附民案卷第9頁,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