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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鉦鴻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被告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得知原告需要資金,遂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介紹原告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已預扣利息4萬3000元),因被告知悉原告需款恐急,明知無為原告轉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原告之辦公處所,向原告代表人徐永森佯稱:可透過轉投資方式獲取高額報酬,以填補原告向當舖借款所應支付之4萬3000元利息等語,致徐永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現金12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助理王芳瑀收受,被告取得該12萬元後,未用以為原告處理轉投資事宜,反將該12萬元款項挪為己用。嗣原告均未取得投資報酬,始知受騙。②被告另於108年3月6日,在原告上開辦公處所,向原告代表人徐永森陳稱:可代為持原告開立之支票,向他人換取現金,並約定於108年3月13日將換取之現金交付予原告等語,徐永森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交付由被告收執。被告則先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陳有荃,票貼取得10萬元,被告再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票貼取得10萬元。惟被告持前揭2紙支票向他人票貼取得共計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20萬元交付予徐永森,而於108年3月6日至108年4月26日間之某日,將上開2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徐永森於108年3月13日遲未拿到現金,並於108年4月23日及26日經銀行通知前開2紙支票遭他人存入金融機構,為免跳票影響票據信用,遂再向友人支借30萬元存入支票帳戶,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12萬元及侵占20萬元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侵占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22頁),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及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32萬元,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鉦鴻公司 108年4月3日 15萬元 AF0000000 提示兌現時,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23日 2 鉦鴻公司 108年4月26日 15萬元 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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