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李宣昌、詹益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施錦桐 被 告 詹益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償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1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衛橋釣 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之實際用電人。嗣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將系爭釣蝦場頂讓予訴外人林振鴻(下稱林振鴻),詎被告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系爭釣蝦場所申請用電之2只電表(即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內計量器係因遭違法省電設備之外力介入而失準,致電費無法有效計量,而可達竊電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承租系爭釣蝦場期間之107年9月12日起,已發覺系爭電表有因私接組合電源致電表失準之情形,致原告無法按其實際使用之用電度數計算收取電費,而將受有應收電費與實收電費間之差額損失,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表計量電費,嗣原告發現系爭釣蝦場長期用電異常,於108年9月11日前往系爭釣蝦場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因遭人為私接組合電源,使系爭釣蝦場15kVA自耦變壓器用電未經電表計量,致原告 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97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而系爭電表登記之用電戶名雖非被告,然被告為系爭釣蝦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之實際用電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且電表雖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破壞,但被告於經營系爭釣蝦場期間應可輕易察覺每期用電度數均明顯偏低而與常情不合,卻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表計量電費,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純粹之經濟上損失。再者,系爭電表於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已遭私接組合電源致計費度數均明顯偏低,而非於前述期間內之某日才開始違規用電致計費度數突降,被告將系爭釣蝦場頂讓與林振鴻後,林振鴻仍維持被告之經營規模、型態及營業時間,兩者於經營系爭釣蝦場時之用電度數極為相近,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查獲違規用電並改正後,計費度數已明顯大幅增加數倍,被告因違規用電行為受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則本件違規用電係自系爭電表私接組合電源,致15kVA自耦 變壓器轉變電源供系爭釣蝦場用電設備使用而未經電表計量,故用電設備容量以15kVA計,另系爭釣蝦場係屬營業場所 中供遊樂之場所,每日用電時數以12小時計算,並追償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共計258日之電費損失,合 計追償用電度數46,440度,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以年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4.07元之1.6倍 計算,原告得追償之電費為302,417元(計算式:4.07元×1.6 ×46,440度=30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竊電的行為,就本件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被告係於107年4月間開始經營系爭釣蝦場,前手為訴外人張萬峰也是經營釣蝦場,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釣蝦場賣給林振鴻,而被告於經營系爭釣蝦場期間使用的電數都是相同的。況原告也自承:「不知道是誰裝的節電器」、「沒有辦法證明私接竊電線路的人是誰」等語,足認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此外,稽諸系爭電表之用電明細,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系爭釣蝦場每期之 用電狀況穩定,用電度數均無顯著降低之規律及現象,其繳納之電費亦無持續減少之趨勢,原告亦未曾派人通知被告有用電異常之情形,且臺灣釣蝦場林立,各釣蝦場之規模、設備品質、水溫、營業方式皆不盡相同,其用電量自難以相比,林振鴻頂讓系爭釣蝦場後,亦係經原告公司人員到場告知電表有異後,始知悉系爭釣蝦場用電量有異。準此,本件被告自始無從預見其所經營之釣蝦場有用電量異常之情形,遑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竊取電能,再電業法所規定之追償期間係以1年為限,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償電費之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釣蝦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前往系爭釣蝦場稽查,發現系爭釣蝦場所申請用電之系爭電表因遭人為私接組合電源而失準,致系爭釣蝦場15kVA自耦變壓器用電未經電 表計量,造成原告無法按實際使用之用電度數計算收取電費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 南投字第110807669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系爭電表用電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07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有竊電及違規用電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得依法向被告追償電費302,417 元等節,則為被告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依106年1月2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謂:「⑴、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 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⑵、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只要用電者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但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得逾1年之電費,至於用電者是否確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電 )罪責,即非所問。 2、次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 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⑴、在線路上私接電線。⑵、繞 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⑷、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⑸、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⑹、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次查,原告之員工李景祥固曾於本件刑事偵查中證稱:台電公司不知悉私接竊電線路之人為何,但有察覺系爭釣蝦場之用電數非常異常,迄至108年9月間查獲後,於同年10月底始將電表更正過來,故系爭釣蝦場於109年1月、同年3月之用電量激增,恢復正常用電 度數等語 (見偵查卷第72頁),復參以本件係於108年9月11日,經原告之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查得系爭釣蝦場內所申請使用之系爭電表有私接組合電源,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有原告用電實地調查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系爭釣蝦場用電基本資料(見刑事卷第72頁至第73頁),108年9月該期別的計費度數為1,637度、108年1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2,522度、109年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6,866度、109年3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8,617度、109年5月該期別 之計費度數為7,714度、109年7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9,353度、109年9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5,810度、109年1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5,597度、110年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7,190度,顯見系爭釣蝦場所使用之系爭電表經更正後,系爭釣蝦場之用電度數明顯大幅增加數倍之多,堪信原告主張更正前之系爭電表確因有私接組合電源而致計量失準之情形乙節為真。 3、此外,林振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1日起向被告頂讓系爭釣蝦場並自行經營,伊從未變更過 該2只電表,一直到台電公司人員於109年9月11日前來稽查 時才知道電表遭更動,電表更正後電費就有明顯暴增,並一直維持暴增之後的數據;伊將系爭釣蝦場頂讓過來後,都是維持原本被告之經營規模及模式,營業時間也差不多,伊與被告的經營狀況都一樣,故電費應該要差不多;伊原本就是系爭釣蝦場的釣客,偶爾會前往釣蝦,所以對於被告的經營狀況相當瞭解,被告經營系爭釣蝦場有好幾年了,被告經營期間,系爭釣蝦場的生意都OK,都有客人,系爭釣蝦場好像都沒有在休息,除非是特殊狀況,不然都是持續營業的狀態等語(見刑事卷第96頁至頁106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 可知,林振鴻於頂讓後接手經營系爭釣蝦場之規模、方式、營業時間,均與被告原先之經營方式雷同,並無任何大幅變動,衡情以言,系爭釣蝦場於被告經營期間之每期用電量,實際上應與台電人員更正電表後大幅暴增之同期用電度數相似,益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間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涉犯刑事竊盜罪嫌,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陳報其所涉犯竊盜罪嫌業於110年1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被告確有違規用電之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者前揭說明,雖被告所涉竊盜(電)之罪嫌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仍無礙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觀前開刑事判決書中亦表明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補償原告所損失302,417元之電費等語明確亦可明,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第6頁),附此敘明。 4、承上,復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 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⑵、營業場所:②、供遊樂場所或 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又「 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再查,系爭釣蝦場係屬營業場所中供遊樂之場所,每日用電時數即應以12小時計算,並追償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共計258日之電費損失,則以系爭釣蝦場用電設備容 量15kVA×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追償日數258日,合計追償用電度數46,440度;此外,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以年平均單價4.07元之1.6倍計算,原告則主張 得追償電費302,417元(計算式:4.07元×1.6 ×46,440度=30 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1年電費之總額,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至於被告固再抗辯表示,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1年時效云云。 然查,依前開電業法第56條中固規定原告請求之最高賠價值以一年之電費為限,惟前開規定僅在限制原告請求賠償之最高金額,尚非屬時效之規定,被告認電業法請求有1年時效 之規定,尚屬誤會。更何況,原告已一再表明於稽查之初,不知究竟何人為違規使用之用電者,迄於偵查期間,檢察官主動查得被告為本件請求期間之實際違規用電之人,並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偵字第29799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 乃於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始得知悉被告為本件實際違規用電者,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逾1年 之期間,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就本件追償電費部分,本院認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則就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417元 ,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