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 原告
- 何志輝
- 被告
- 台鑫原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7,9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石堯交予原告,以抵充吳石堯與原告間之債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吳石堯有生意上的往來,伊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予吳石堯,嗣吳石堯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伊並不認識原告,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吳石堯,再經由吳石堯背書轉讓予原告,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並無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正面雖有印刷字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票據仍屬流通票據,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吳石堯有生意上的往來,伊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予吳石堯,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吳石堯,再由吳石堯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受讓系爭支票,亦即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吳石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7,9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0000000 台鑫原件股份有限公司 吳石堯 82,600元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23日 2 0000000 台鑫原件股份有限公司 吳石堯 65,300元 110年1月9日 110年3月23日 3 0000000 台鑫原件股份有限公司 吳石堯 107,500元 109年12月25日 110年3月23日 4 0000000 台鑫原件股份有限公司 吳石堯 72,500元 110年1月25日 110年3月23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