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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陳姵妏
被告
廣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進成

柯素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遷出國外)

吳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74年4月2日以第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所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35900號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2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9-31頁)。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董事長為柯定宏(原名柯天恩),董事為柯進成、柯楊綉鳳、柯素雲、蔡李彩雲、吳貞樺(原名柯吳玉霞),其中柯定宏、蔡李彩雲、柯楊綉鳳已歿,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第1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尚生存之全體董事即柯進成、柯素雲、吳貞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耀淵前於70年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林耀淵已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行使該債權,故其債權請求權亦於89年9月30日罹於時效,而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9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已構成對伊所有權之妨礙,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柯進成提出書狀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無從查證原告起訴內容之真偽、當事人是否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補字卷第25-41頁、第231-2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96070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0400號函暨土地所有權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9頁)。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無從查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主張之真偽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迄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之請求有何不當之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4年10月1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4年10月1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89年9月3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104年9月30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既歸於消滅,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西屯段 1222-3 865 80分之1  2 臺中 西屯區 西屯段 1221-20 2 80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第5層 總面積23.58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機關: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民國70年10月30日 收件字號:70年空白字第035811號 權利人:廣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萬元 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1日至74年10月1日 清償日期:74年10月1日 債務人:林耀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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