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翁璿筑、林語凡即林倩怡、盧柏光、盧振鴻、官淑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葉育菁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盧柏光 盧振鴻 官淑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658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658元,及 均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406,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聲明,曾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8,297元,及其中1,655,7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04,9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80,6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嗣於111年2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52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7、178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下稱系爭巷口),適有同向行駛之被告乙○○○○○○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亦至系爭巷口,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三段230巷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起駛進入復興路三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迄今雖未領取強制險,但已收取被告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所命給付之100萬元。被告乙○○○○○○、丙○○前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分別判處 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且經刑事二審分別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定。另本件車禍發生於108年1月18日,被告丙○○出生 於00年0月00日,故車禍當時,被告丙○○尚未成年,依民法 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之父、母,即被告丁○○ 、被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前揭傷害共計受有4,336,527元之損害,茲將原告各項 請求臚列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合計479,322元: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13,918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入住中山附醫治療,因當時並無健保病房,中山附醫始安排原告住雙人病房,此部分病房費用差額,既係醫院無法提供健保病房予原告使用而滋生,自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於中山附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668元,扣除中山附醫給予學生住院期間優惠折扣8,750元後,僅請求13,918元(22,668元-8,750元=13,918 元)(見本院卷㈠第499頁)。 ⑵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 ⑶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106,874元。 ⑷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 ⑹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21,000元。 ⑺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合計113,447元: ⑴看護費用83,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中山附醫住院8天,於108年1月18日經 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且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均由原告 之父、母、或姑姑輪流看護照顧原告;並醫囑出院宜休養1個月,是原告須看護之天數為38日(住院8日+30日=38 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為83,600元(38日x2,200 元=83,600元),此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 ⑵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 原告因受有本件車禍撞擊,腦部受傷、門牙斷裂,故遵從藥劑師之建議,購買補充修復腦部功能的健康食品以及牙齒斷裂期間無法進食而買的相關營養保健品,以期回復身體健康,迄今已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計29,847元。⒊因車禍致出國旅遊無法成行之損失部分計13,545元: 原告與胞弟翁睿章、母親許玉芬原已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日至泰國旅遊,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成行,損失26,565元,其中原告胞弟翁睿章、母親許玉芬取消行程所生損失即各 6,510元出國旅遊團費,共計13,020元非原告所受損害,故予以扣除,共計請求13,545元(26,565元-13,020元=13,545 元)。 ⒋因車禍導致延後畢業1年之學費11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原欲辦理休學,專心養傷,待健康狀態穩定後復學,惟因學校老師擔憂原告如脫離車禍前之生活常軌,恐致原告腦部修復功能更差,日後更難恢復正常生活,原告乃未休學,而由原告母親許玉芬陪同原告往返新竹、臺中,通勤上學,惟原告車禍後經常頭痛不已,上課時常昏昏欲睡、精神難以集中,是以大學二年級原告學習效果極差,均有賴教授利用課後時間或假日請研究生指導、學習,導致原告必須遲於111年6月始取得學位證書。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學業成績本不落人後,若非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應可如期畢業,卻因本件車禍導致大學多讀1年,故本項請求係 主張原告因而多讀1年之學費113,000 元,此乃當時為學生 身分之原告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而依照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之紀錄,大學二年級一年之學費即107上下學年 度學費為113,282元,原告僅請求113,000元,此既係被告所肇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⒌勞動能力減損3,616,948元: ⑴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到創傷,導致認知與學業、社交功能下降,全智商量表落於所有人群之中下等程度,抽象推理、視動搜尋以及純粹機械性的操作方面明顯較差,專注力缺損程度幅度明顯,情緒障礙症狀仍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整體功能受損故於生活適應出現困難,顯見原告工作能力已嚴重減損,畢業後進入職場,勢受有勞動力損失;又原告就讀中山醫學大學視光學系,業於111年 中畢業,於畢業後本可從事驗光師工作,斯時原告為23.5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5年 (65歲-23.5 歲=41.5 歲),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 入甚明,而學士學歷驗光師之平均薪資,工作年資1年以 下每月薪資為27,932元,1-3年每月薪資為34,720元,3-5年每月薪資為36,358元,5-7年每月薪資為37,609元,7 年以上每月薪資39,309元。 ⑵故依上開驗光師每月統計薪資金額計算,原告41.5年期間可取得薪資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2,056,493元{計算式:【薪資年數1年(1年以下),每月薪資金額為27,93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薪資金額總額為319,223元(27,932元×12個月×一年期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319,223元)】+【薪資年數2年(1-3年),每月薪資為34,7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之薪資金額總額為775,564元(34,720×12個月×二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775,564)】+【薪資年數 2年(3-5年),每月薪資為36,35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薪資金額總額為812,153元(36,358×12個 月×二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812,153)】+【薪資年數2年(5-7年),每月薪資為37,6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薪資金額總額為840,097元(37,609×12個月×二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840,097)】+【薪 資年數34.5年(7年以上),每月薪資為39,309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薪資金額總額為9,309,456 元(39,309×12個月×34.5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0= 9,309,456元)】=319,223元+775,564元+812,153元+840, 097元+9,309,456元=12,056,4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⑶據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原告確實已因本件車禍受有認知功能損傷、精神情緒障礙,且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以及工作能力,致使原告已無法從事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技巧之工作,受有永久重大傷害,至為明確。而該鑑定意見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 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 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惟依照系爭鑑定意見所載:「...原告目前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 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顯然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更應傾向屬於1-4失能狀態,自應依此計算勞 動力減損之比例。而實務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方式有二種,分別為「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法」以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⑷若依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法計算,原告屬1-4失能狀態, 勞動力減損52.38%: 此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與該類失能完全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計算比例,是以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為七、給付440日,而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三 、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38%(440÷840×100%=52.38%);而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十三、給付日數60日,勞動力減損為7.14%(60÷840×100%=7.14%),則若依照鑑定意見,原告失能狀態介於1-4 至1-5之間,即原告勞動力減損介於52.38%至7.14%之間 二者 中間值,勞動力減損比率為29.76% 【 (52.38% +7.14%)÷2=29.76%】。 ⑸若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原告屬 1-4失能狀態,失能等級七,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9.21%, 而失能項目1-5之失能等級為十三,依照上表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程度為23.07%,則若依照鑑定意見,原告失能狀態介於1-4至1-5之間,即原告勞動力減損介於69.21%至23.07%之間,取二者中間值,勞動力減損比率為46.14%(52.38%+7.14%)÷ 2=46.14%】。 ⑹承上,不論係依照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法或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原告失能狀態1-4勞動 力減損之比例各為52.38%、69.21%,即使依鑑定報告計算失能狀態介於1-4至1-5之間勞動力減損,取二種計算方式之中間值亦各為29.76%、46.14%,則原告僅主張勞動力減損30%,低於上開計算數值,尚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勞 動力減損金額為3,616,948元 (12,056,493元×30%=3,616,948元)。 ⒍精神賠償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多處受傷,身體、精神至為痛苦,其中尤以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對原告傷害最鉅,至今非僅尚未痊癒,且觀109年2月24日中國醫大新竹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及110年9月3日中國醫大新竹附 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並囑言「個案因為上述情況,出現焦慮、失神、反應力變差、惡夢、過度驚恐及認知功能變差的情形,目前長期在本院身心科追蹤治療,因個案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在面對可能會回想起創傷 事 件的事物,可能會出現恐慌、焦慮,甚至自殘等症狀,藥物治療效果不佳,目前接受經顱磁刺激rTMS治療30個療程」,又主治醫師甚至告知正常人前額葉活化功能值100以上,但 原告前額葉功能僅有16,顯見原告已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原告母親為期早日撫平或減輕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之影響,多次帶領原告至新竹市雲起心理治療所與溫彥婷心理師諮商,觀其出具之「心理諮商證明」,評估原告「案主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住院期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解的情緒,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明顯的創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確定,面對課業上需要主動經營的人際關係變成被動,許多過去建立的自信和價值觀都被嚴厲的考驗和挑戰。案主持續無法有效改善的頭痛也影響案主的判斷和情緒管理,有時候連家人都無法理解案主的轉變。案主需要持續穩定的關係和力量,重建車禍後的自己,在課業、情緒、人際關係等等,更需要身邊家人朋友的瞭解與支持,化危機為轉機」,亦可明白車禍發生至今,原告仍未回復車禍前之精神健康狀態,午夜夢迴,常會被當時遭撞擊之場景驚醒,身心飽受煎熬,甚至因此等無法復原之體況遭保險公司拒保。由上可知,原告已受有長久性之傷害,身體、精神均相當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⒎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5,336,527元( 見本院卷㈠第498頁),然被告丙○○已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 刑事判決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故請求金額應扣除此100萬 元,請求金額則為 4,336,527元(5,336,527元-1,000,000元=4,336,527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52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78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意見為: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中山附醫醫療費用: 就其中「雙人房差額」17,5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須自費住差額病房之必要性,其餘項目則不爭執。 ⑵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 108年12月13日之繳款證明9,0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 年1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9,000元,二者無記載醫療內容, 被告乙○○○○○○無法得知診所醫療給付之內容為何,此部分 原告應舉證之;其餘項目不爭執。 ⑶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 原告雖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認知、反應功能變差及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於中國醫大新竹附醫治療致給付有關醫療費用,惟其提出之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門診收據,最早係108年12月13 日,該院診斷證明書則係109年2月24始出具,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1月18日相隔近1年,已 間隔相當長之時日,期間是否另介入其他事件,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是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收據,僅能證明108年12月13日後有赴該院看診,尚無法證明與本 件車禍有關,況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精神疾病,其發生機率僅為百分之1.0至2.6,亦即並非發生車禍之人普遍產生的症狀,於實務判決案例上亦非衡見,實難認此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容屬無據。 ⑷安慎診所醫療費用: 此一部分不爭執。 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此一部分不爭執。 ⑹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應係心理諮商,惟原告赴該所諮商前,並無醫院或診所出具任何醫囑紀錄認有此必要,原告亦未提出 其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⑺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 此部分診療應與前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之治療有關,惟承前所述,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難認與 本件車禍有關,因此衍生之治療費用非被告乙○○○○○○應負 責範圍。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08年1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僅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至於「宜休養一個月」並未有需專人照顧之醫囑,故原告至多僅能主張住院8日之看 護費17,600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須購買除疤膏部分不爭執;營養品部分,原告未提出有關醫囑證明,難以認為係必要費用,此部分並無理由。 ⒊因車禍致出國旅遊無法成行之損失: 原告提出之和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益公司)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取消行程者應包括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許玉芬、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翁睿章,則訴外人許玉芬、翁睿章取消行程所生損失,非被告乙○○○○○○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該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因車禍導致休學,嗣後復學需再次繳交一年之學費: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過失傷害 刑事一審案件中,係告訴代理人,其於該案審理中曾自承原告實際上未辦理休學,且原告歷次書狀亦未檢附有關證明,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此部分損害,應係源於前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惟承前所述,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症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倘因此產生勞動能力減損,非屬被告乙○○○○○○應負損害 賠償之範圍。 ⒍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衡諸司法實務,實屬過鉅,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丁○○、甲○○則以: ⒈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三、路權歸屬㈡所示,依民間監視器畫面,②車(即系爭甲車)2秒行駛 約40公尺換算車速為應72公里/小時,而認定②車嚴重超速等 語。然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示,前揭文字即遭除去;且經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說明二所述,因卷附影像礙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足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②車車速為72 公里/小時之嚴重超速鑑定意見,並不為覆議委員會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採。然二單位改以兩車碰撞後②車右倒於內側車道,並留有左斜向刮地痕20.2公尺,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等卷附跡證資料研判②車車速已逾越該段速限等語。惟刮地痕係車倒地後,機車摩擦地面之延伸痕跡,並非煞車痕,僅得供判斷兩車碰撞後,②車第1時間倒地後之前進方向,但 並不足供車之車速認定,此疑似為實務上以 「煞車痕」估 算車速之誤解。且其以含糊籠統地以刮地痕照片等卷附跡證資料研判,即認定逾越該段速限,似乏科學依據。 ⒉而被告乙○○○○○○騎乘系爭乙車行駛至復興路3段251號門前禁 止臨停之紅線處違規臨停後,復於照片編號12開始違規跨越白色標線進入復興路外側車道,此時被告丙○○之機車距離被 告乙○○○○○○之機車所在位置,僅餘23.6公尺。被告丙○○縱依 限速50公里行駛,從眼觀、經大腦、用腳煞車、車輛完全煞停,亟需24.5公尺,二車間距23.6公尺之距離,顯尚不足一般人為煞停之反應。既無法期待被告丙○○能即時煞停,自欠 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丙○○縱有超速行為,亦難謂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難據此超速行為即謂被告丙○○有肇事責任。 ⒊關於認知功能障害部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四、鑑定結果(二)顯示原告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及補 充鑑定書之四、鑑定結果(一)、認知功能受損部分,雖顯示告訴人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但未達智能不足,且無法判斷車禍影響程度。換言之,原告並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且無證據證明車禍造成原告智商之影響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指,以原告考上中山醫學大學之能力推估,應落於智商100-120程度,從而認定其車禍後能力與過 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等語。然此除與前開二次鑑定認為無法判斷車禍影響程度之結果相矛盾外,且人生成就並非等同智力成績,則就讀中山醫學大學之成就,亦無法反推其原有智商係100-120。況且中山醫學大學入學之初,並未為智 力測驗,實無從取得客觀之科學數據。故鑑定者以其主觀上與教育無關之精神醫療業務之社會經驗為推估車禍後能力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之結論,容有疑義。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意見為: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因108年1月25日之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經優免,實際支出為11,438元,應予扣減8,750元,另住院期間,本應住健 保病房卻選住雙人病房,其增加之住院費用,即欠缺醫療之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意見。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合計: ①看護費用: 原告車禍後於中山附醫住院8天期間,係由被告丙○○與原 告家屬輪流看護,因此,原告應僅得請求每天半日即 1,100元之看護費用;又原告雖經醫囑出院宜休養一個月,但休養並未等同看護,實未舉證有整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顯非有理。 ②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未經原告舉證支出之內容及其必要性,顯非有理。 ⑶因車禍致出國旅遊無法成行之損失部分計: 該次旅行成員包括訴外人許玉芬、翁睿章及原告,非僅原告一人,却為全部之請求,顯非有理。 ⑷延畢一年學費: 原告因學業不佳等個人原因而延畢,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亦非醫療等需求所必要,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故主張延畢一年學費費用,亦非有理。 ⑸勞動能力減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係介於精神失能項目1-5「醫 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輕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換言之,並無法證明具體明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應以1-5 之第十三級60日之失能等級為據,是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即60日/1200日)。且原告目前既尚未取得驗光師執照, 卻以主觀願望擔任該職之薪資為計算,顯與法未合,應以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 ⑹精神賠償: 被告丙○○現就讀於研究所、尚未就業;被告丁○○五專畢業 ,目前任職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每月薪資約7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家管。因原告近期實因功課 壓力過大,而出現恐慌、焦慮與自殘等行為及因與在 校 學習專業不符等不適任原因,致其所任職之補習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而解僱,均與系爭車禍實無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系爭 甲車搭載原告,沿台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系爭巷口時,與騎乘系爭乙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進入復興路三段往有恆街方向外側車道之被告乙○○○○○○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因此致原訂之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延後畢業1年,同時勞動能力減損,甚至遭保險公司拒保等情, 業據提出中山附醫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 書、九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9年2月24日、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雲起心理治療所109年2月25日心理諮商證明、本堂診所名片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中山醫學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照會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175號卷第17-107、113-121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㈠第125-131、509-517頁、本院卷㈡第97-101、131頁)。被告 乙○○○○○○、丙○○前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過失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7-46頁、本院卷㈡第65-9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此外,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中山附醫醫療費用經扣除「雙人房差額」17,500元及扣除優免之住院醫療費用8,750元 後之金額並不爭執,對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扣除108年12月13日之繳款證明9,0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 年1月3日 醫療費用收據9,000元後之金額不爭執,對安慎診所醫療費 用550元、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住院期間8日 之半日看護費用、原告個人因車禍致出國旅遊無法成行之損失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150、178-179頁、本院卷㈡第125、126頁),其餘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㈢本件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丙○○、乙○○○○○○各自分別騎乘系爭甲車、 系爭乙車,於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系爭巷口時 ,因被告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乙○○○○○○有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即貿然起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丙○○於刑事二審審 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惟被告乙○○○○○○ 否認具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則改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騎乘系爭 乙車行駛至復興路3段251號門前禁止臨停之紅線處違規臨停後,開始違規跨越白色標線進入復興路外側車道,此時被告丙○○之機車距離被告林語凡即乙○○○○○○之機車所在位置,僅 餘23.6公尺,被告丙○○縱依限速50公里行駛,從眼觀、經大 腦、用腳煞車、車輛完全煞停,亟需24.5公尺,二車間距23.6公尺之距離,顯尚不足一般人為煞停之反應,既無法期待被告能即時煞停,自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丙○○縱有超速行 為,亦難謂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難據此超速行為即謂被告丙○○有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 ⒉惟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道路交 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將行車速度降至速限範圍內,即已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亦即非但要減速,且要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始與規定無違。被告乙○○○○○○、丙○○身為駕駛人,自應確實遵守上揭規 定,負有注意義務,且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前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第73頁),是被告乙○○○○○○、丙○○對於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 ⒊其次,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被告乙○○○○○ ○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即照片編號10)起步駛入復興路3段外側車道時,被告丙○○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復 興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並疾速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 見刑事卷㈠第280、281頁),被告乙○○○○○○在起步行駛前, 只要確實留意車道狀態包括被告丙○○之行車動態,即可注意 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詎被告乙○○○○○○疏未注意 上情,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告丙○○先行,而貿然自復興路 3 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外側車道,以致被告丙○○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乙○○○○○○騎乘之系爭乙車 ,足認被告乙○○○○○○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 ⒋被告丙○○固辯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②車( 即系爭甲車)車速為72公里/小時之嚴重超速鑑定意見,並 不為覆議委員會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採;而覆議委員會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二單位含糊籠統地以刮地痕照片等卷附跡證資料研判,即認定逾越該段速限,似乏科學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86876號函函覆本院:「...有關②盧車(即系爭甲車)之車速,因卷附影像礙 難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惟經委員檢視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②車沿車道直行行駛與於慢車道暫停後起駛之林車(即系爭乙車)發生碰撞,次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碰撞後,②車於車道上留有20.2公尺之刮地痕,另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等卷附資料,研判②車於肇事時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3頁),後於 111年12月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13457號函函覆本院:「...案經委員於會議中檢視卷附影像顯示肇事雙方行駛動 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繪示,並參酌肇事雙方對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交通法規規範、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做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一致同意做成結論為:林倩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與②丙○○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另有關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於該次會議經委員檢視卷附提供監視影像,其每秒畫格不一致,且鏡頭拍攝角度尚難取得確切基準點等因素,易產生計算上之誤差,以致礙難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惟經委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兩車車損情形及警繪事故現場圖所載兩車發生碰撞後,②車於車道上留有20.2公尺刮地痕等卷附相關資料,研判②車有超速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111、112頁),顯見卷附監視影像其每秒畫格不一致,且鏡頭拍攝角度尚難取得確切基準點,易產生計算上之誤差,以致礙難據以計算,非因鑑定機關設備受限而無法計算;又雖依現場之監視影像,並未能推知系爭甲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然覆議委員會於做成覆議意見時,亦有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雙方行駛動態、警方事故現場圖繪示,及肇事雙方對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事故現場之刮地痕照片僅為參酌因素之一,是被告丙○○該部分所辯,尚嫌無據,要無理由。 ⒌再者,本件肇事地點係復興路3段與復興路3段247巷、230巷交岔路口前,被告丙○○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依上 開規定,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丙○○雖辯稱:系爭甲 車距離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乙車機車所在位置,僅餘 23.6公尺,被告丙○○縱依限速50公里行駛,從眼觀、經大腦 、用腳煞車、車輛完全煞停,亟需24.5公尺,二車間距23.6公尺之距離,顯尚不足一般人為煞停之反應等語。然觀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乙○○○○○○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 34(即照片編號10,見刑事卷㈠第280、281頁)即已「起步」駛入復興路3段外側車道,而非如被告丙○○所辯稱於照片 編號12(見刑事卷㈠第281頁)開始違規跨越白色標線進入復 興路外側車道時始謂「起步」,此時即照片編號10所示時點,被告丙○○騎乘系爭甲車甫通過國光路、復興路口,而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劉冠廷現場測量結果,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甲車斯時所在位置距離系爭乙車所 在位置尚有28.0公尺,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測繪圖在卷可查(見刑事卷㈠第275、276頁),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應得清楚看見前方之被告乙○○○○○○,縱如被 告丙○○所辯:依限速50公里行駛,至車輛完全煞停,需24.5 公尺等語屬實,因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甲車斯時所在位置 距離系爭乙車所在位置尚有28.0公尺,則其應得及時煞停,而不致發生本次車禍事故甚明,且益徵其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發生,因而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肇事亦明。況被告丙○○所辯前揭反應距離24.5 公尺等語,僅係被告丙○○所主張其見被告乙○○○○○○騎乘機車 起步進入復興路3段外側車道時,所需客觀反應感知距離及 緊急煞車距離,其就該標準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且亦無解被告丙○○因疏忽未於「事前」適當減速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可隨 時停車之安全程度,而存有過失一節,是被告丙○○此部分所 辯,乃屬無據,而無可採。 ⒍此外,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乙節,於刑事 二審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顯然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被告丙○○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坦承過失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願,並獲 刑事二審判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相較另一被告乙○○○○○○ 於刑事二審時,未坦承過失且無和解之誠意,終未獲緩刑宣告以觀(見本院卷㈡第68、88、89頁),顯見被告丙○○坦承 過失犯行乃為刑事二審判決時參酌因素之一,雖刑事訴訟中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並不意味同一被告得就同一事實,分別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當時有利於己之主張,任意為相反陳述、卻未說明合理理由之理,否則豈不惡意為與真實相違之虛偽陳述(蓋「過失」、「無過失」僅有其一始屬真實)?是被告丙○○今於本 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被告丙○○應無肇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本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認其於本院所 辯應屬有疑,並無足採。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及被告丙○○就本件 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乙○○○○○○及被告 丙○○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乙○○○○○○及 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⒏另查,被告丙○○為88年6月28日生,於108年1月18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即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13條第2項),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甲○○分別為被告丙○○之父、母親,斯 時均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丙○○、丁○○、甲○○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3-57頁),故被告丁 ○○、甲○○自應與被告丙○○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應就被 告丙○○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洵可採信。 ㈣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227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搭載原告騎乘系爭甲車,而與騎乘系爭乙車之 被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丙○○及 乙○○○○○○就本件車禍事故均具有過失等節,已為本院認定如 前,然就本院卷附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所調取之偵查、審理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尚無法推認原告對被告丙○○騎乘系爭甲車 得具有指揮、監督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並非原告 之使用人,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依原告主張之數額列標、分項敘明)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合計479,322元: ⑴中山附醫醫療費用11,43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至中山附醫診治,經扣除中山附醫給予學生住院期間優惠折扣8,750元 後,僅請求14,183元,並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25-33 、115頁),被告等則就原告主張中山附醫醫療費用經扣 除「雙人房差額」17,500元及108年1月25日經優免之醫療費用8,750元後之金額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178頁 ,本院卷㈡第120、125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108年 1月25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頁),其自費 費用項目欄所載金額為:藥費100、證書費300、部分負擔(1-30日)2,288、雙人房差額17,500、小計20,188,其 下所載應繳金額為:11,438元、優免金額為8,750元、實 繳金額為11,438元,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中山附醫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其優免金額則均為0元(見附民卷第27-33、115頁),顯見該優免金額8,750元乃係源於原告住院期間所生雙人房差額無誤,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原告雖主張其所入住之雙人病房費用差額,係中山附醫無法提供健保病房予原告使用而滋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9頁), 然原告自始並未能就其前揭所述或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就雙人房差額17,500元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乃屬有據,原告主張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於2,688元(20,188-17,500=2,68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減縮之優免金額8,750元既係源自於原告支出 之雙人房差額,且其減縮後之金額尚未逾雙人房差額,為免重複扣除,爰不再行扣除,附此敘明。 ⑵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而至九歌牙醫診所診治,並提出九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1、35-49頁、本院卷㈠第125、509 、511頁、本院卷㈡第97、99頁),被告等則就九歌牙醫診 所醫療費用經扣除108年12月13日之繳款證明9,0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9,000元後之金額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被告乙 ○○○○○○雖對該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惟辯稱:「 ...無法得知診所醫療給付之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然嗣後既經原告補正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並加註註明假牙製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0 、511頁、本院卷㈡第97、99頁),則原告因所受之前開傷 勢,於九歌牙醫診所進行之「植牙」治療及假牙贗復(即製作假牙重建、修復牙齒原貌」治療,均屬必要之支出,即堪以認定,被告乙○○○○○○前開所辯,則嫌無據,本件原 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106,87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有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精神醫學科、神經科診治之必要,此經原告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51-73、117-121頁、本院卷㈠第127、131頁),被告丙○○對原告此一部分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 25頁);惟被告乙○○○○○○則辯稱:「...其提出之中國醫 大新竹附醫門診收據,最早係108年12月13日,該院診斷 證明書則係109年2月24始出具,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108 年1月18日相隔近1年,已間隔相當長之時日,期間是否另介入其他事件,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尚無法證明與本 件車禍有關,況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精神疾病,其發生機率僅為百分之1.0至2.6,亦即並非發生車禍之人普遍產生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腦部損傷,而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車禍前所未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之108年3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其中心理師溫彥婷之評估略為:「案主(即原告)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住院期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解的情緒,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明顯的創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確定...」等語(見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㈠第317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二、「...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 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見刑事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249頁),可知原告所受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及 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於108年3月4日起即已持 續存在,並無其他事件介入。被告乙○○○○○○雖引用台大醫 院新竹分院之網路資料辯以: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精神疾病,其發生機率僅為百分之1.0至2.6等語,惟依該網路資料,確實並非全然無發生之可能性,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95 頁):「...此個案(即原告)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 候群應具高度關連性...」等語以觀,原告受有之重度憂 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即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連,是被告乙○○○○○○前開所辯, 核非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 此一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業據原告提出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5-81頁),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核屬 必要之支出,故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21,000元: 此一部分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109年2月25日心理諮商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3-91、107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25頁);被告乙○○○○○○則辯稱:「...原告赴該所諮商 前,並無醫院或診所出具任何醫囑記錄認有此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惟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 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其亦於108年12月13日起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精神醫學科、 神經科進行診治(見附民卷第51、本院卷㈠第301頁),堪 認原告確實受有此等傷害,難認原告至雲起心理治療所所為之治療行為非屬必要,被告乙○○○○○○此一所辯,尚嫌無 據,原告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元: 此部分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本堂診所名片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被告乙○○○○○○則辯稱:「此一部 分之診療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有關...,原告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7、148頁),惟原告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關聯,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是以被告乙○○○○○○此一所辯,尚嫌無據,原告此一部分之 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綜上,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中,得請求之金額為468,092 元(2,688+256,600+106,874+550+380+21,000+80,000==4 68,09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合計113,447元: ⑴看護費用83,6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中山附醫住院8天,於108年1月18 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且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均由 原告之父、母、或姑姑輪流看護照顧原告;並醫囑出院宜休養1個月,是原告須看護之天數為38日(住院8日+30日=38 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為83,600元(38日x2,200元=83,600元)等語,並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而就住院期間8日之看護 費用共計17,600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48頁),被告丙○○則僅就住院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1,1 00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就原告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丙○○辯稱:原告住院期間,係由被 告丙○○與原告家屬輪流看護,故原告僅得請求半日之看護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丙○○此一所辯,即無可採憑,是堪認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核屬有理。又被告等均辯稱 :原告出院休養一個月之醫囑,並未載明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不得請求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本 院卷㈡第125頁),惟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由前額 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害,傷後對車禍始末及住院過程、當時情緒狀況幾無印象,包括傷後由誰協助皆無法回答,直至108年2月開學後的記憶才較清楚,當時原告由母親照顧並協助每日搭火車從新竹家中通勤至臺中中山醫學大學上課等節,有中國附醫新竹分院病歷、心理測驗報告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是衡情原告出院後仍有專人陪伴之需要,原告依上開中山附醫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之醫囑,請求被告等給付一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惟因原告行動上尚屬可以自理,僅係因腦部受傷,需人在旁協助,故本院認原告該一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為限,參以被告等就原告住院期間倘若需要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出院後1個月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1,100×30=33,000)。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600元(17,600+33,000=50,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 原告主張遵從藥劑師之建議,購買除疤膏除疤,及相關營養保健品,以期回復身體健康,共計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此部分請求除被告乙○○○○○○不爭執需購買除 疤膏外,其對於原告所提之單據中,何者屬於除疤膏之費用支出,仍有有疑,其餘請求被告等則均否認在卷,並辯稱:該部分金額難以認為係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48頁、本院卷㈡第125頁)。本院審以:原告就此一部分雖 主張有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503頁),惟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能就該部分之支出 項目明細提出證明,僅有藥局發票,卻無商品名稱(見附民卷第93頁),實難認定確有支出;且所謂營養保健品之支出與原告傷勢之復原有何必要性,原告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20、127-130頁),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就增加生活上支出,於50,600元範圍內,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因車禍致出國旅遊無法成行之損失13,545元: 原告主張與胞弟翁睿章、母親許玉芬原已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日至泰國旅遊,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成行,造成費用損失,本院認原告本身因為車禍而無法成行,確實受有損失,然原告胞弟翁睿章、母親許玉芬取消行程所生損失即各6,510元出國旅遊團費,共計13,020元之部分,非屬 原告所受之損害,故應予以扣除,即原告僅得請求13,545元(26,565元-13,020元=13,545元)之損失,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頁),且為原告 、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8、149、178、504頁)。原告此部分13,545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因車禍導致延後畢業1年之學費11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原欲辦理休學,惟恐原告如脫離車禍前之生活常軌,將致原告腦部修復功能更差,日後更難恢復正常生活,故原告乃未休學,由原告母親許玉芬陪同原告往返新竹、台中,通勤上學,原告車禍後經常頭痛不已,上課時常昏昏欲睡、精神難以集中,是以大學二年級原告學習效果極差,導致原告遲於111年6月始取得學位證書等語,故請求延後畢業1年之學費113,000元,並提出學位證書、就學貸款學費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3、515頁)。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丙○○並辯稱 :原告因學業不佳等個人原因而延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 之108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進行心智功能高階 評量,其中原告表示:「剛開始在生活功能上有明顯退化,母親需陪同上學(一個月),協助基本自理,約半年後才慢慢進步...」等語,而經臨床心理師游沛穎評量後, 結論為:「...相較於個案(即原告)先前之學業成就表 現還是有明顯退步,亦可能有在記憶力、語言理解、認知功能上的退化;...不排除亦會影響其功能表現...」等語,有該院檢驗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303頁 ),足徵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半年雖可基本自理,惟審酌其所受之傷勢非輕,需人協助通勤上學,學習上確實受有影響,且學科上必修之課程,所受影響猶鉅,是原告主張因大學二年級學習效果極差,而導致原告必須延畢,遲於111年6月始取得大學學證書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之延畢結果確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惟因原告並未提出該延畢年度所實際支出之學費(學分費)資料為佐,考量其於延畢之年度所繳納之費用,未必如其前四年中每年之支出,故要難逕以原告所提之前四年就學貸款金額而為參酌。本院參以中山醫學大學大學部延長修業年限之期間,每學期修課在9學分以下者,一般課程按所修學分數收1學分2,000元之學分費;大學部最高學年每學期上限28學分, 下限為9學分;應屆畢業生缺修學分,需於延長修業年限 之第二學期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等節,有中山醫學大學學則、學雜費徵收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4、153、161頁),是於原告並未提出該延畢 年度實際支出費用之情形下,本院認應僅以大學部最高學年其中一學期下限9學分、每學分2,000元計算,作為原告延畢所受之學費損失,原告僅得於18,000元(2,000×9=18 ,000)範圍內向被告等而為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3,616,948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認知功能損傷、精神情緒障礙,且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以及工作能力,致使原告已無法從事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技巧之工作,而受有永久重大傷害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 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 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有上揭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9-373頁);而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堪認定,且得酌此狀況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⑵被告林語凡即林儀倩雖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亦應以 臺中榮總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案件中出具之報告為鑑定基礎資料...」等語答辯(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被告丙○○則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法確切證明具體明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應以最低程度之1-5第十三級60 日之失能等級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然查, 依上揭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答辯可知,被告等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得依勞保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法計算,亦未爭執。本院考以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8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即刑事一審審理時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刑事卷㈡第23-25、22 6頁、本院卷㈠第32頁),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之一 (見本院卷㈠第359頁)。若依被告等並未爭執之勞保失能 給付日數比例法計算:此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與該類失能完全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計算比例,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見本院卷㈠第397、399頁),失能項目1-4失 能等級為七、給付44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 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三、給付日 數840日,以此計算後,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38%(440÷840×100%=52.38%);另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十三、給付日數6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三、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後,勞動力減損為7.14%(60÷840×100%=7.14%),原告之失能狀況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既介於失能項目1-4至1-5之間,則依前揭方法計算後,原告勞動力之減損即介於52.38%至7.14%之間,二者之中間值,29.76%【 (52.38%+7.14%) ÷2=29.76%】,即為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率。 ⑶細繹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修訂三版)』乙書,關 於「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並未有勞動力減損換算百分比之相關內容(參該書第295-408頁)。另比對曾隆興先 前所著『現在損害賠償法論(86年10月八版)』,雖有「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該書第258頁 ),但前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書中毫無說明,且於書中註解欄更載明該比率表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見該書第258-259頁) ,曾隆興於嗣後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修訂三版)』乙書 更已不再引用上開比率表。是原告另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得出原告勞動力減損介於69.21%至23.07%之間,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率亦可能為【46.14%(52.38%+7.14%)÷ 2=46.14%】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難以憑採。 ⑷又原告雖以於畢業後可從事驗光師工作之薪資收入為依據,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惟原告實際並未考取驗光師資格,亦非每位該科系之畢業生均必取得驗光師之資格,實難僅憑原告單純主觀之期待,即認得以其日後從事驗光師工作之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再者,原告係88年1月2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頁),於111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證書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堪認至少具 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極可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倘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故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始為妥適。被告丙○○雖辯稱:...應依事故發生時之每月 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惟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18日雖將滿20歲,然斯時原告仍為大二在學學生,尚難認其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是仍應以111年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為基準,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始屬妥適,被告丙○○該部分所辯 ,乃無可採。承上,依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標準,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514元(25,250×29.76%=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則為90,168元(7, 514×12=90,168)。故原告至65歲退休時,約還有41年餘,原告主張其尚有41.5年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入(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應屬可採。此期間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056,421元【計算方式為 :90,168×22.00000000+(90,168×0.5)×(-22.00000000)=2,056,4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原告因被告乙○○○○○○、丙○○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 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無業,名下無汽機車,無不動產,有投資2筆,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92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74元;被告乙○ ○○○○○為專科畢業,月薪約28,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婆婆,有2部汽車,無機車,無不動產,109年度所得總額為983,528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277,200元;被告丙○○現 就讀於研究所、尚未就業;被告丁○○五專畢業,目前任職長 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每月薪資約7萬元,有投 資1筆,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83,904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28,761元;被告甲○○高職畢業,家管,名下有汽 車1部,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1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5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8、506頁、 本院卷㈡第55、94、95、126、142-1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學士學位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9-58、69-97、513頁),堪信 為真。是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乙○○○○○○、丙○○過失情節之 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影響,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又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⒏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06,658元(即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活費用50,600元+未能 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之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056,42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3,406,658元)。惟被 告丙○○已給付原告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19頁),是原告實際所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數額即為2,406,658元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丙○○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被 告丁○○、甲○○則因為肇事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乙○○○○ ○○應與被告丁○○、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間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因被告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等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等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自民事擴張聲明(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7、178頁),核 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6,658元 ,及均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406,658 元,及均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巫惠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