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 原告
- 林學億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明仁律師
- 被告
- 張簡博承即林竣鴻
- 被告
- 國煌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昌
- 被告
- 展碩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威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簡博承即林竣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1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煌貨運有限公司、被告展碩物流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張簡博承即林竣鴻上開應為給付部分,各與被告張簡博承即林竣鴻欣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簡博承即林竣鴻(下稱張簡博承)及國煌公司為被告,並於第1項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具狀追加展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展碩公司)為被告,同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74,15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多次更正聲明,最終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展碩公司於前開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簡博承受僱於展碩公司及國煌公司擔任司機,於109年3月26日11時11分許,駕駛國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肩起步(即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六、七、
八、九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挫傷及鼻子挫傷等傷害。張簡博承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並應賠償原告10萬元在案,而原告身體遭受張簡博承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194,909元。㈡、看護費用24萬元。㈢、無法工作損失214,200元。㈣、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㈤、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890元,合計共為1,176,219元。又張簡博承乃受僱於展碩公司,且肇事車輛係靠行於國煌公司,則展碩公司及國煌公司自應與張簡博承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展碩公司則以:張簡博承係伊公司所聘請的員工,肇事車輛也是伊公司購買讓張簡博承使用,張簡博承係執行伊公司的業務,惟因法令限制始將肇事車輛靠行於國煌公司,對於本件應由張簡博承負擔全部肇事責任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看護及無法工作之時間太長,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
㈡、張簡博承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經與原告談好分期賠償原告,只是還沒有付錢等語。
㈢、國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則略以:肇事車輛係靠行於國煌公司,實際車主是展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威智,張簡博承為展碩公司所僱用司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簡博承於109年3月26日11時1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肩起步(即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六、七、八、九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挫傷及鼻子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虹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門診醫療收據、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諸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諸元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統一發票(二聯式)、免用發票收據、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張簡博承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路肩起步,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㈢、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張簡博承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更疏未注意在前開路段直行之系爭車輛,因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張簡博承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存在,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承上,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張簡博承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後,分別至中山附醫、諸元中醫診所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86,249元(181,559+820+150+550+250+60+150+150+150+250+450+190×9=186,249),並因此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360元(1,320+7,040=8,360),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4,609元(計算式:186,249元+8,360元=194,6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中山附醫門診醫療收據10紙、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2紙、諸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紙、諸元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紙、統一發票(二聯式)及免用發票收據各2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亦均無異議,堪認前開金額均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支出診斷證明書3份共300元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屬實,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須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中住院期間9日、出院後專人照護期間91日,共計100日,合計看護費用24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卻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入院接受第七、八、九肋骨復位手術及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於109年4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9天,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6個月,1年內不宜提重物。顯見原告於住院及出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依前開說明,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又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依核尚與一般行情相符,且屬合理之費用,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由親屬照護100日,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4萬元(2,400元×100日=240,000元)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期間9個月之損害,且因其於車禍發生時在虹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3,800元,因此受有214,200元工作損失等情,固據原告所提出虹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為證,然依前開薪資條上雖顯示,原告薪資為每月23,800元,留職停薪期間自109年4月至同年11月止,惟仍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前揭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原告受傷手術後仍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6個月,1年內不宜提重物等語明確,復衡以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上有提舉重物之必要性,本院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6個月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142,800元),堪予採信,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難認屬實。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紙為證,惟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林劉秋蘭所有,業據原告自承無訛,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互核相符,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受損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虹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為24,000元,名下有汽車乙部及股票等財產;張簡博承則為高中畢業,車禍當時為貨運司機,現在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27,409元(計算式:194,609元+240,000元+142,800元+150,000元=727,409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89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8頁),且張簡博承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命張簡博承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於110年7月5日當庭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自110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惟張簡博承未能提出已按期提出給付之證明,更於本件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雖談好分期,但尚未付款等語,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所命張簡博承應給付原告之10萬元,其中已實際給付原告5萬元之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向張簡博承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9,519元(計算式:727,409元-77,890元-50,000元=599,519元)。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此外,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美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公司及曾○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公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任。(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張簡博承於行為時係受僱於展碩公司,肇事時為執行職務中,且展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3日與國煌公司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將肇事車輛靠行登記為國煌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參,再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車身亦印有「國煌貨運有限公司」字樣,足認肇事車輛外觀上屬國煌公司所有,則張簡博承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亦有為國煌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認定張簡博承是為國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國煌公司為張簡博承形式上之僱用人,且國煌公司及展碩公司迄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依法應就本件損害分別與張簡博承付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然展碩公司及國煌公司間依法並無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之規定,是就本件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併此說明。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簡博承之翌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交付民字第280號卷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簡博承即林竣鴻應給付原告599,519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煌公司、展碩公司應就張簡博承即林竣鴻上開應為給付部分,各與張簡博承即林竣鴻欣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