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國鋒即聖銓工程行、禾築實業有限公司、洪資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李國鋒即聖銓工程行 被 告 禾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50,000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於民國110年4月6 、110年4月12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45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有工程承攬關係,針對該工程承攬 狀況兩造仍有待商榷釐清之處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紙 為被告所簽發,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僅係辯稱造於109年有工程承攬關係 ,針對該工程承攬狀況兩造仍有待商榷釐清之處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然 分別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12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 情,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1 110年4月5日 200,000元 110年4月6日 TL0000000 02 110年4月10日 250,000元 110年4月12日 TL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