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湯志翔即永和四海豆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被 告 湯志翔即永和四海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8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湯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志翔即永和四海豆漿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湯志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及保證書,及約定被告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下同)5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依年金法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付利息(借款日為年率1%),又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6機動按月計付利息,若被告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則按上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湯志翔即永和四海豆漿自110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41,8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湯志翔即永和四海豆漿及被告湯志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41,875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志翔即永和四海豆漿及被告湯志翔連帶負擔。 二、被告湯志翔即永和四海豆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抵銷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湯志翔即永和四海豆漿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查,永和四海豆漿為獨資商號乙節,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負責人即被告湯志翔本人,依此,本件借款人即為被告湯志翔,先予敘明。 ㈢次按連帶借款人係為增強債務人即借款人信用之用,需以另一不同人之債信,作為增強擔保。且二人負連帶債務,亦係要不同之人負連帶債務,對債權人方屬有實益,而有所謂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系爭契約之連帶借款人與借款人均為被告湯志翔乙節,有放款借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則此連帶債務之約定對債權人並無實益,準此,原告聲明訴請被告湯志翔「連帶」給付部分,實無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湯志翔負清償責任,即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