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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林駿程

  • 原告
    陳金銓
  • 被告
    林駿程國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原 告 陳金銓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林駿程 國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程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林駿程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一棟、及將房屋 內之物品搬遷騰空回復原狀,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被告」、第4項「被告林駿程應給付原告1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5項「被告國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2,000元(至聲明第6項另請求被告林駿程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而本件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書狀,追加聲明2為:『被告林駿程應將「竣能工程行負責人為「古國良 」所設址在系爭房屋2樓之「設籍登記」遷移。」、追 加聲明3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本來設置在系爭房屋之天車 壹座運回安裝在系爭房屋之壹樓內。」,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然其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估算,為不能核定,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各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62,000元(計算式:362,000元+165萬元+165萬元=3,66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經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970元後,應再補繳33,36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63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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