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國鋒即聖銓工程行、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資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李國鋒即聖銓工程行 被 告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訴訟代理人 江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工程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K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15萬元並 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本件工程款尚待兩造釐清及核算,請求先行移付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該工程款部分之應施作項目已確由原告完成施作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