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 原告
- 鱷魚廚房料理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祖杰
- 被告
- 黃令宇即黃池生即禾家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25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以355萬元代價,將臺中市○區○○街00○0000號雙併透天1至4樓店面及其內器具(含裝潢、機器、設備)之使用權頂讓予被告,其中255萬元部分則由被告開立本票為給付,原告因此持有被告因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原告一再催款,被告未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被告開立給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加以外送平台抽取高額成數,另被告又罹病,因此經營不善,方未能如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系爭本票到其後不獲兌現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299,1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見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 表:110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29日 64,375元 110年4月10日 TH088217 2 同上 53,000元 110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同上 64,375元 110年5月10日 WG0000000 4 同上 53,000元 110年6月10日 WG0000000 5 同上 64,375元 110年6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