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鄭致新、台灣巢金股份有限公司、胡慧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新 被 告 台灣巢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在被告推銷下,與被告簽訂尊燕會白金會員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即得一次性或分批取回價值20萬元之燕窩產品或服務,於會籍期間,被告每年應給予原告4萬點之會員紅利點數,得以兌換其 產品或服務,並於該期間內享有8折之優惠待遇。原告於農 曆新年因有送禮之需求,遂依約於108年1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約出貨燕窩,然被告則藉詞推託而拒絕提供產品或服務,經原告發函,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前已給付之會費2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11 月1日起(110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 費2,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