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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芳
被告
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97 元(本院卷第15頁)。另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291,689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5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北向20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且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時由訴外人許茗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1,689 元(含工資32,244元、零件費用199,445 元)、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0元,共計為291,689 元(修車期間),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89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出庭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肇事過程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書、維修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道0 號北向207.7 公里處不慎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可取。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復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231,689元(含工資32,244元、零件費用199,44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維修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59至67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車輛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73頁 ),距本件於110 年1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8 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599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2,244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6,843元(44599+32244 =76843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⒉不能營業損失再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判決參照)。經查,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1日至22日入廠修繕,並於翌日離廠,有永德福汽車修配廠維修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加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結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以3日為合理,此外,系爭車輛用於在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及買賣豬隻,則有雲林縣肉品市場服務區總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以主張每日1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於12,000元(計算式12000 ×3=36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112,843元(計算式:76843+36000=11284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如上所示之過失,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時速為108公里,已逾該路段時速90公里之速限,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本院卷第32頁、第81至83頁、89至9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過失等語,即屬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274元(計算式:112843×0.8=90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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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445×0.438=87,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445-87,357=112,088
第2年折舊值        112,088×0.438=49,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088-49,095=62,993
第3年折舊值        62,993×0.438×(8/12)=18,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993-18,394=44,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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