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甲
- 被告
- 永竣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詹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竣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詹閔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借款日為年率1%);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則改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6機動計息。若被告遲延繳付本金或利息,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竣國際有限公司自110 年3 月1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