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素瑋、鄭聰輝、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林素瑋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鄭聰輝 被 告 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鄭聰輝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鄭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下稱正記汽車公司),並更正聲明為:㈠鄭聰輝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正記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給付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爰依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鄭聰輝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正記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鄭聰輝前妻即訴外人袁初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需持支票向人週轉為由向鄭聰輝借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與袁初枚,袁初枚再持向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原告與被告均屬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原告自承僅交付470,000元、480,000元與袁初玫(分別預扣利息30,000元、20,000元),經預扣之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4,顯已高於修正前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僅得請求470,000元、480,000元且就超過法定年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縱認確有袁初枚確有積欠原告如系爭支票所載借款債務,惟嗣後袁初枚就其中470,000元債務, 已於110年 4月21、22日,清償200,500元,此部分債務已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 ㈡、縱認非屬直接前後手,惟系爭支票上為記名支票, 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之轉讓即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袁初玫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將系爭支票直接交與原告,構成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況袁初枚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僅以470,000元、480,000元取得系爭支票,僅以票面金額0.94比例之對價取得票據,亦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袁初枚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認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予袁初玫,袁初玫再持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58頁),復自陳系爭支票於發票時被告並未 填載受款人,但不知袁初玫是否有填載(見本院卷第320頁 ),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袁初玫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自不能免除發票之人付款責任。 ㈢、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 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原告,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受款人,原告則主張受款人係原告自行填載,經比對受款人與背書之「林素瑋」簽名,兩者在運筆、筆順均極相似,尤其在「林」字左方「木」字之連續筆順及「瑋」字右下方之部首均屬一筆畫寫成,兩者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簽,原告主張受款人欄位係其自行填寫乙節,應可採信。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時,並未記載受款人,而非記名支票,袁初枚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亦未記載受款人,同非記名支票,系爭支票自不生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行駛票據戀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系被告簽發後交予袁初玫,再由袁初玫持向原告借款時交付,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不獲兌現,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憑,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對 被告(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請求(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該票款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袁初玫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扣除30,000元、20,000元之利息後,實際交付之款項為470,000元、480,000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於借款與借用人 時,於約定借款金額內,會預扣部分金錢後始交付借款本金與借用人,該部分預扣之金錢或名之為手續費,或稱之為利息,所在多有,相當普遍,當事人間就此亦有認知。本件原告預扣利息,就原告貸與袁初玫之本金仍應認各為500,000 元,且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代價並未有價值不相當情形,不被告抗辯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追索)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備註 1 鄭聰輝 聯邦商銀中興分行 50萬元 UA0000000 110年5月21日 2 正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聰輝 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50萬元 NTA0000000 11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