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蕭正文、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如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蕭正文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85年普字第140170號收件、於民國85年4月18 日設定新臺幣3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5日起至民國95年4月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曾於民國8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設定金額為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被告主張存在,依法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迄今,被告並未有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亦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為擔保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義務,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 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 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 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 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債之關 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基礎關係所生之擔保債權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