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聶瑀涵、周紜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原 告 聶瑀涵 被 告 周紜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京采 歌坊負責人,原告係京采歌坊顧客。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0時47分許,原告因被告大聲講話干擾其與同桌友人聊天 ,心生不滿而以酒杯潑灑被告,2人因之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壓克力材質之冰桶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判處被告拘役拾伍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 下:①醫療費用:692元(原證4)。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為15萬0692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6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中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66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 (卷第37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經營京采歌坊,因疫情關係已關店,現以打零工為計,每月收入一萬餘元;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無固定收入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原因,並兩造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5萬0662元(即662+50,000=50,662)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