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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原告
林燕君
被告
吳明機

      鄭秀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機、鄭秀虹(公然侮辱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註:此部分原告已對被告鄭秀虹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夫妻,2 人居住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住處樓上,素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早上9點30 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門外,推由被告吳明機先徒手拍打原告住處大門,並且大叫「好膽你出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出門而妨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吳明機並大聲表示:「居住在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 、頭髮染橘子色的小姐,半夜會常常打電話吵別人,開震樓器開24小時,會晚上偷按人家的電鈴,別人在睡覺吵別人」等不實言論,致生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因認被告吳明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吳明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之抗辯:

1.兩造素因噪音問題,時有不睦,且原告自109年1月17日起甚至開始使用震樓器對準被告住處,致地板產生震動,並持續發出噪音,嚴重妨害被告2 人之居住安寧,是以被告吳明機於109年2月21日早上9點30 分許,至原告住處外面表示:「居住在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 、頭髮染橘子色的小姐,半夜會常常打電話吵別人,開震樓器開24小時,會晚上偷按人家的電鈴,別人在睡覺吵別人」等語,為與公共安寧有關,亦無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2.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機妨害名譽及被告2 人妨害自由,原告前以上開(一)之事實,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305條妨害自由、第310 條毀謗之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3.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上開(四)所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該條前項,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阻卻違法事由。惟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以「社會有無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德及公益性要件的認定,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刑法。此即,關於民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經查,兩造素因上、下樓層間噪音之問題,長期不睦,被告2人認原告自109年1月17 日起甚至開始使用震樓器對準被告住處,致地板產生震動,並持續發出噪音,嚴重妨害被告2人之居住安寧,被告吳明機因之於109年2月21日早上9點30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門外,大聲表示:「居住在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 、頭髮染橘子色的小姐,半夜會常常打電話吵別人,開震樓器開24小時,會晚上偷按人家的電鈴,別人在睡覺吵別人」等語,為有關公共利益事項之表達,且無論能否證實,然究非憑空杜撰。是以,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明機上開言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包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格權,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保護上較具彈性。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2月21 日早上9點30 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門外,推由被告吳明機先徒手拍打原告住處大門,並且大叫「好膽你出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出門,致原告之自由權受被告2 人之侵害云云。經查,被告吳明機先徒手拍打原告住處大門,並且大叫「好膽你出來」,客觀上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顯未因之受有拘束。而兩造間素因上、下樓層間噪音之問題,長期不睦,被告2 人認原告自109年1月17日起甚至開始使用震樓器對準被告住處,致地板產生震動,並持續發出噪音,嚴重妨害被告2 人之居住安寧乙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吳明機上開徒手拍打原告住處大門,並且大叫「好膽你出來」等語,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亦難認因受有侵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並未受被告2 人之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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