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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蔡汎沂

  • 當事人
    楊芬容李榮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楊芬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李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由伊貸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3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而未約定清償期 。伊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金額兌換為港幣170,869.09元後,於同年6月13日將之匯至被告指定之祥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清償2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經伊於110年6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1 個月催告被告還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開催告函,仍未於同年7月25日前清償剩餘之387,000元借款,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亦非其受領,而是因訴外人陳建宇向原告借款,再由伊將陳建宇提供之系爭帳戶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供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陳建宇。伊與陳建宇為多年好友,嗣陳建宇因投資失敗無法償還系爭款項,伊認為應負道義責任,始於110年11月14日代為償還25 萬元,伊既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自毋庸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其貸與被 告637,000元,其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金額兌換為港幣170,869.09元後,將之匯至系爭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等情,業 據提出被告於100年6月1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被告就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港幣170,869.09元匯至上開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陳建宇,其僅是將陳建宇提供其內有匯款帳戶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以供原告交付借款,其並未受領系爭款項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兩造就原告於110年6月13日匯至系爭帳戶之港幣170,869.09元乃為履行借款交付之義務乙節並不爭執,僅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何人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借用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乙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觀之該電子郵件,被告乃於110年6月12日晚上8時36分傳送,主旨為「週一急用」、信件文字內容為「芬容: 麻煩妳,台灣時間6月12日下午3點前,將63.7萬台幣換兌為港幣,匯入以下戶頭。以上若看不清楚,詳附加檔案第9頁 」,並署名「李榮崇」,後附上系爭帳戶之資訊及附件,是被告既是以自己之名義寄送系爭郵件,並於系爭郵件內指示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又未見被告於系爭郵件內提及其係代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借款之人為被告,自非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償還系爭款項,而於110年11月14日匯款25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道義責任始代陳建宇償還25萬元予原告,然25萬元金額非少,且被告與陳建宇非至親或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何利害關係存在,衡情殊無可能僅因傳送上開郵件告知交付借款予陳建宇之方式,即認須負道義上責任,而代為清償,是其所辯,顯無實據,礙難可採。是以,被告既有清償25萬元借款之行為,益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甚明。 ⒌另被告雖辯稱:其傳送之電子郵件之附件有顯示系爭帳戶為陳建宇所有,故原告知悉其借款對象為陳建宇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之內容所示(本院卷第97至110頁),該附件為「NON-CIRCUMVENTION,NON-DISCLOSURE & WORKING AGREEMENT(NCNDA)」、「INTERMEDIARY OBLIGATION & IRREVOCABLE MASTER FEE PROTECTION AGREEMENT(IMFPA)」,應係投資契約之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等約定,顯與消費借貸契約無關,尚難認在電子郵件附件第9頁表格下方「BUYER GROUP SIGNATURE & SWAL:」欄位簽名者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是該附件尚無法反證原告出借款項之對象為陳建宇,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係將借款匯至陳建宇所經營祥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其並未受領系爭款項,足證其自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云云,惟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則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自堪認定。而被告所辯其未受領系爭款項,自不足採。 ⒎至被告就其所辯雖另提出陳建宇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3至37頁),惟原告否認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復不同意以 其內容做為證據。而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定有明文。查陳建宇從未到埸作證,而本件未經兩造同意由陳建宇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又被告提出之聲明書亦非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6項規 定,命兩造會同陳建宇於公證人前作成,並由陳建宇出具結文附於其內,再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則被告提出之聲明書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⒏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而其已依被告指示之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依據前揭規定,借用人自有返還消費借貸物予貸與人之義務。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經被告償還25萬元後,尚餘387,000元借款未清償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自 有返還387,000元借款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其110年6月23日 委請律師發函定期1個月催告被告還款後,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開催告函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於110年6月24日收受催告函後1個月即同年7月25日負清償之責。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87,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於110年7月25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通知陳建宇為人證,惟兩造均不願預納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依前規定,本院自得不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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