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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告
莊鈺崙
被告
林靖茹
被告
羅桂子
被告
王瀅琇
被告
宋 齊
被告
孫煒智
被告
洪煇期
被告
留珮倫
被告
李慧蘭
被告
劉文鴻
被告
廖俊傑
被告
詹寓崵
被告
曾靜文
被告
許哲欽
被告
吳佳臻
被告
張馨予
被告
吳青松
被告
賴政賢
被告
江曉圓
被告
朱哲毅
被告
龍方立
被告
林子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相鄰之同段655、655-2、655-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原告遂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通行上開同段655、655-2、65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於民國109年7月3日核准在案,通行範圍為同段655地號第9錄、655-2地號第3、4錄、655-3地號第2錄土地,詎訴外人即「日光講義」建案之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竟在同段655、655-2、655-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55頁,經原告更正地號)上興建圍牆、鋪設水泥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自109年8月12日起,陸續移轉登記其所售建案之房屋、公設及所坐落之同段649地號土地至被告等名下,是被告等現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經國產署核准通行部分之合法占有,且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平地二字第1110000250號函可知,本案經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其結果為被告等人並無興建社區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經國產署核准原告通行部分之情形,又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2月24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500003160號函亦表示,經現場指界測量結果並無占用情形。此外,被告等並未在社區圍牆外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有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函文、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50008440號函可佐,被告等確無占用系爭土地經國產署核准原告通行部分之情形,更無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655、655-2、655-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原告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通行上開同段655、655-2、655-3地號土地,並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7月3日核准在案,通行範圍為同段655地號第9錄、655-2地號第3、4錄、655-3地號第2錄土地;「日光講義」建案之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8月12日起,陸續移轉登記其所售建案之房屋、公設及所坐落之同段649地號土地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國產署中區分署109年7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09010號函、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產署中區分署109年4月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04370號函暨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及附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000169610號函暨國有土地彩色版通行位置圖、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67-95、339-347、351-353、425-4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374頁),堪信為真。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1.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所有之社區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經國產署核准原告通行之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至405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為貴院囑託本所辦理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測量一案,經現場指界測量結果並無占用情形,是不檢送測量成果圖到院」,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11100002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1頁),堪認屬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進一步函詢當初核准原告通行之範圍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回函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同段655-2地號(第3、4錄)、655-3地號(第2錄)國有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同段655地號(第9錄)國有土地之寬度因受限於建物範圍,寬度約2.5公尺,且與同段655地號(第6錄)國有土地之範圍並無重疊...經本分署111年2月18日派員現地勘查,地上狀況係為『柏油地及水泥地(上有停放車輛)』,且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平地二字第1110000250號函所示,經現場指界測量結果並無占用情形」等語,此有國產署中區分署台財產中改字第111500003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足徵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前開測量之結果、比對之原告通行範圍,乃屬正確,國產署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並未如原告當初之申請書所載,而係應以國產署中區分署109年7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09010號函為準;且上揭通行範圍上並無圍牆等物,僅有柏油汲水泥鋪設於上甚明。

2.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經國產署核准原告通行之部分,鋪設水泥等地上物,影響將來原告通行權到期後,回復原狀予國產署之義務內容,故被告等應拆除後,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3頁),然經被告等否認鋪設水泥、柏油在系爭土地經國產署核准原告通行之部分在卷(見本院卷第482頁)。經查,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或柏油,並非其所鋪設;同段第655-2地號土地在其興建「日光講義」社區前,地上即已有鋪設柏油情形,其中第3錄部分未鋪設柏油範圍,其基於公益,有委由承包商佑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鋪設水泥,以免下雨積水造成附近居民困擾;同段655-3地號土地第2錄土地上之柏油,在其興建「日光講義」社區前,即已存在,上開土地上之柏油因長久使用已有諸多坑洞,故為安全考量,其曾委由承包商佑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補柏油等語,有111年6月6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512頁)。次查,國產署中區分署表示:原告前於108年10月31日申請通行系爭土地,經於108年12月24日勘查後,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地上物現況即為水泥地,無從知悉鋪設水泥地之行為人,另於111年2月18日現地勘查時,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現況變更為水泥地及柏油地,並有劃設交通標線,且該柏油地通道已編為同區長安十一街42巷道路,可向地方道路主管機關查詢何人鋪設等語,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500084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8頁)。兩造均未爭執前揭兩份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23頁),堪認無從認定被告等具有在系爭土地上、經國產署核准原告通行之部分,鋪設水泥等地上物之行為甚顯。

㈢承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等有何「社區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上經國產署核准原告通行部分」之情事,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在系爭土地上、經國產署核准原告通行之部分,鋪設水泥等地上物,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准許通行部分之合法占有,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經國產署准予通行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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